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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員工申請補貼而瞞報收入 被判偽造文件罪罪成


甲為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的主席。因應財政局於2008年推出“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該管委會自2008年開始為其聘用的管理員申請上述收入補貼。2012年,為增加招聘的吸引力,管委會通過決議為管理員增設獎金、膳食津貼及正副組長津貼;然而,甲在清楚知悉薪金已作出調整的情況下,指示下屬故意隱瞞管理員之實際收入,同時繼續為29名管理員申請收入補貼,直至2015年11月30日。其後廉政公署接獲舉報從而揭發事件,甲因而被控觸犯29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被指控的29項偽造文件罪的罪名成立,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其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

甲對上述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列出了對事實事宜作出評價的理由,對所持理據作出具邏輯和合理的闡述,當中確認了證人證言的可信性,以及從聽證和所附文件中得出對案件具重要性的證據,從而形成心證並對相關的事實事宜作出認定,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對事實審理的明顯錯誤。

至於連續犯的問題,合議庭認為上訴人並未在不同時間採取不同做法,而是採用其認為適合的方法達至其目標,故應認定只存有一項犯罪決意;另一方面,雖然上訴人多次觸犯同一罪狀,但同時亦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關於連續犯的要件,即存在有助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從而可相當程度減輕其罪過)的外在情況,且實施每項不法行為的條件非由上訴人自己創造的,基於此,應得出上訴人實施之罪行已構成連續犯的結論。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以連續犯的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暫緩18個月執行。

參閱中級法院第16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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