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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每次放貸具有一項獨立的犯意 相關行為構成實質競合的犯罪行為


2019年6月11日被害人透過微信詢問嫌犯甲可否借款其賭博,並約嫌犯到其酒店房內商討有關借款事宜及條件。經商討後,甲以被害人每次賭局以8、9點勝出時,抽取25%賭注作為利息為條件,向被害人借出200,000.00港元。被害人在贏款並還清借款後,於同月13日再次向嫌犯提出借錢賭博的要求。經商討後,嫌犯答應以相同條件向被害人作第二次借款。被害人在輸清第二次借款後,於同月14日通過微信與嫌犯聯絡並再次提出借錢賭博的要求,經商討後,嫌犯答應以相同條件再向被害人作第三次借款。

甲因此被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審理後,改判甲以直接共同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緩期3年執行;同時還科處了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3年。

檢察院不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不存在概括之單一犯意,因而不符合連續犯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存有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判斷嫌犯作出的三項為賭博之用的借貸行為究竟是構成三項競合犯罪,還是僅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根據已證事實,每一次借出款項,嫌犯均和被害人重新商討有關借款的條件及要求被害人重新簽署借據和交出身份證明文件以作抵押。申言之,每次借出款項,都是一項獨立的犯意,有獨立的商討借款條件過程和借款手續,不存在任何外在誘因可相當減輕嫌犯再次犯罪的罪過。因此,相關行為構成實質競合的犯罪行為,而非連續犯,故應廢止原審判決,改為判處嫌犯觸犯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在量刑方面,在本個案中,嫌犯雖然是初犯,亦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但這些並非必然的刑罰減輕情節,僅是在具體量刑時的其中一項綜合考慮因素。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提出之上訴勝訴,廢止原審決定,改判甲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及第15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3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暫緩執行4年,同時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為期4年。

參閱中級法院第108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