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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裁定:沒有實際管領或法律上之占有,臨時返還占有保全程序敗訴


甲是乙和丙兩幢分層建築物的發展公司。乙大廈在1988年落成,丙大廈則在1989年落成。兩大廈牽涉在甲分別作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兩宗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程序當中。在甲作為被申請人的第一宗案件中,自乙大廈落成後,甲一直視乙大廈停車場為自己所有的物業,透過自己、管理公司、保安公司及清潔公司負責停車場的閘門及遙控器購買、相關設施的維修及更換、劃分車位、保安、清潔、出租車位、收取車位管理費等管理事務。2020年5月起,乙大廈物業管理機構與一間物業管理公司訂立合同,對大廈的公共部分和停車場進行管理,但甲拒絕交出管理權,於是乙大廈物業管理機構向初級法院提起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程序,請求甲返還乙大廈停車場以及其餘公共地方。初級法院在2020年9月14日未經聽取甲的陳述下命令採取上述保全程序。甲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3條第1款b項的規定提出申辯後,初級法院法官在同年10月27日判決廢止有關保全措施。乙管理機構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乙管理機構遂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甲作為申請人的第二宗案件中,甲指丙大廈自落成後,其一直視整棟大廈(包括停車場在內)為其自己所有,已將大廈的788個獨立單位陸續出售,有關停車場則一直由其管理及使用,並對有關停車場具有占有,然而,有關停車場於2021年1月3日被丙大廈的管理機構成員以暴力方式佔據,甲遂針對丙大廈管理機構成員就丙大廈的停車場向初級法院提起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程序。初級法院駁回甲的請求,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亦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甲遂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分別對兩宗案件作出審理。

在第一宗案件中,乙大廈之管理機構指中級法院合議庭遺漏審理其提出的問題。對此,合議庭指,法官有義務解決當事人交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但並不意味著法官必須審議當事人為解決某一問題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在本個案,初級法院確實並未審理乙大廈停車場作為分層建築物的共同部分能否成為甲占有的標的的問題,而中級法院單純引用初級法院判決的部分內容作為其裁判的依據,也未明確對該問題表明立場。然而,合議庭認為,本案為臨時返還占有的保全程序,法院僅須查明聲請人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所規定的前提條件,如果經審查證據後法官確認有關占有曾屬聲請人,而該占有被他人暴力侵奪,則根據第339條的規定命令返還占有。因此,甲可否對有關停車場擁有占有是對解決本案爭端無關緊要的另一個法律問題,因為即使對該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也不意味著乙大廈管理機構必然擁有占有。乙大廈管理機構又指從案中調查的證據不能得出其對停車場車位沒有行使實際管領的結論,對此,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乙大廈管理機構應該承擔顯示其對有關停車場車位進行實際管領的基本事實的舉證責任,但從法院認定的事實卻未能得出乙大廈管理機構對有關車位擁有實際管領的結論。因此,乙大廈管理機構未曾對有關車位行使占有,由於缺乏“占有”這一基本要求,法院無法滿足乙大廈管理機構提出的臨時返還占有的請求,而無需審理其餘要件是否成立,被上訴法院的裁決是正確的。

在甲向法院請求丙管理機構成員臨時返還占有的案件中,合議庭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臨時返還的前提是存在占有及該占有隨後被侵奪。當基於侵奪者所使用之手段,被侵奪者無法接觸到被侵奪物時,便構成暴力侵奪。甲所要求取得的停車場屬於丙大廈的共同部分,不具備《民法典》第1313條所規定的“獨立部分”的性質,也不屬於同法典第1315條第2款和第3款所指的“被適當界定的空間”。隨著甲將大廈的單位陸續出售,根據《民法典》第1187條c項的規定,便已發生了對該等獨立單位之占有的交付,單位所有權人取得對獨立單位之占有的同時亦取得對相關共同部分的占有,因為分層建築物的所有權具有雙重標的,即獨立單位和公共部分。正如《民法典》第1323條第2款的規定,它們屬於不可分離之權利,因此不能僅移轉對獨立單位的占有。此外,甲亦未提出對丙大廈停車場的“占有名義已轉變”的事實事宜,也就無法從中得出甲對屬大廈共同部分的停車場行使個人及專屬占有的結論,因此駁回其申請的決定並無不妥。

綜上分析,合議庭分別裁定兩宗案件的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40/2021號案及第14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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