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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公路上駕駛車輛不屬私人生活 車載攝像頭拍攝內容不構成禁用證據


2019年6月25日,甲和乙分別駕駛輕型汽車在友誼大橋往澳門方向的左車道上行駛,甲車輛位於乙車輛後方。當乙切線往右車道時,甲亦加速向右切線並意圖超車,但未成功。甲其後重新切回左車道,再以極為緊貼乙車的方式切線並超車,由於未能控制車速及安全距離,導致其車輛撞及乙車的左前方車身,造成兩車損毀。甲知悉發生事故,隨即切回左車道並加速離開現場。上述狀況被乙車監控拍攝下來,乙隨即停車處理並報警求助。甲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危險駕駛罪和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其危險駕駛罪的罪名不成立,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甲7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並須向受害人乙作出賠償,同時科處禁止駕駛1年6個月的附加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指被上訴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考慮了法律禁用的證據,即受害人車輛安裝的攝像頭所拍攝的錄影內容。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本案受害人車輛攝像頭所拍攝的內容並不違反第2/2012號法律(《公共地方錄像監視法律制度》)以及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合議庭認為,根據《民法典》第80條第2款和第5款,為著刑事偵查之目的使用私人預先裝載的車輛攝像頭所拍攝的影像和聲音,無需經相關內容所涉及之人士的同意,因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不應被視為駕駛者的私人生活;另外根據以上條文,同時結合《刑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亦排除了構成《刑法典》第191條規定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之可能。鑒於使用有關攝錄內容是出於正當用途(包括刑事調查),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規定之證據的合法性,保證了被上訴法院基於該證據而形成心證,並據此判處上訴人逃避責任罪之事實的合法性,因此,針對禁用證據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74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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