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兩項主要由“禮記餅家”四個中文字組成的商標的持有人,用以標示第30號及第29號的產品/服務類別,有效期分別至2025年7月7日及2026年8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甲向經濟局申請註冊四項商標,用以標示第29號、第30號、第32號及第35號的產品/服務類別,上述商標由“禮記”兩個中文字及“LAI KEI”組成。2020年3月13日,經濟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根據第97/99/M號法令核准《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14條第1款a項及第9條第1款c項規定,拒絕上述四項商標的註冊申請。2020年5月4日,甲針對上述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初級法院在上述案件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乙。乙持有一項商標,用以標示第30號的產品/服務類別,該商標主要由“禮記”兩個中文字、“Lai Kei”及一名女孩的圖像組成,有效期至2026年5月5日。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上訴理由成立,批准甲商標註冊的請求。
乙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認為乙的商標屬強商標,享有聲譽並屬馳名商標,廢止初級法院的裁決,確認當時經濟局拒絕商標註冊的決定。甲不服,指出中級法院之裁判因“遺漏審理”而存有無效的瑕疵,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維持初級法院之判決。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中級法院之裁判並不存有任何“遺漏審理”的無效瑕疵。另一方面,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的規定,商標的“法律作用”是讓消費者識別某一產品或服務的來源,以區分在市場上生產或投放的另一產品或服務,商標應被理解為產品及服務在競爭中的獨特標記。因此,某一商標不可與之前已註冊的商標相同或相似,相似的程度不能使中等消費者產生混淆。甲申請註冊之商標與乙持有之商標所涉及產品或服務完全相同,兩者具有相同的文字表述“LAI KEI”及“禮記”。合議庭續指,乙的店鋪被“澳門特色老店評定委員會”評定為“澳門特色老店”,屬澳門歷史悠久的店鋪及具有特色的商標,而享有聲譽的商標會增加消費者對相似的商標產生混淆的風險,因為馳名商標會為消費者留下更持久的記憶。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5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