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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違法的人員規章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沾有可撤銷的瑕疵


甲為澳門金融管理局第二專業組別人員。2017年8月,甲因涉嫌違紀而被澳門金融管理局行政管理委員會提起紀律程序。同年12月,預審員在結案報告中指出,根據已證事實,甲故意違反多項《人事專用規章》及《員工品行守則》所規定的一般義務,包括:有禮義務、熱心義務及服從義務;以及多項《員工品行守則》、《澳門金融管理局公眾接待指引》及《員工實務指南》所規定的特別義務。 2018年2月,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根據《人事專用規章》第66 條的規定向甲科處停職和喪失24個曆日薪酬的處分。同年3月,甲針對有關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認為澳門金融管理局在《人事專用規章》中訂定的紀律制度屬違法,因為立法者並沒有在《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則》中規定《人事專用規章》可對紀律制度作出規範,有關行政行為是根據《人事專用規章》第19條及第66條作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了有關行政行為。行政管理委員會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完全確認行政法院之裁判及其依據。合議庭認為,根據經第14/96/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金融管理局通則》第17條第3款f項及第33條第1款,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管理委員會只具有權限對人員之招募、聘用及福利之事宜編制人員專有通則,並未獲授權對紀律事宜進行規範。在人員專有通則中對紀律制度進行規範屬違法,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根據違法之規定作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應予以撤銷。此外,上訴實體還在上訴中提出有關行政行為可適用利用原則,應將科處紀律處分所依據的《人事專用規章》中的規定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有關紀律事宜的規範進行比較,以便確定上訴實體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否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不符,以及若是不符,那麼上訴實體是否建立了一套更不利於工作人員的制度。合議庭指出,由於上訴實體是行使其自由裁量權作出該行政行為,因此不能適用行政行為的利用原則,況且即便適用該原則,也只有在例外情況才會使得沾有瑕疵的行政行為免於被撤銷。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行政法院之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23/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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