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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區因終止公共工程合同被判向承包商賠償30餘萬元


兩間公司組成聯營體(下稱為甲),目的為承攬前民政總署(下稱前民署)的筷子基北灣新雨水泵站建造工程。2012年3月20日,時任行政長官通過批示將有關工程以76,307,492.00澳門元的價格判予甲。上述工程在2012年8月15日展開。同年9月17日,甲收到前民署通知,有關工程因泵房位置遷移需更改設計,甲須在同月18日停工。2015年5月8日,甲與前民署代表舉行會議,前民署告知甲由於經調整後之新工程計劃與將來公共交通專道位置有衝突等原因,新工程計劃將被取消。甲與前民署代表接著在該會議上商討解除有關實施工程合同的問題。同年6月10日,前民署向甲發送電郵,修訂了上述會議記錄的內容。隨後進行了兩次會議,雙方仍未能就賠償金額方案達成一致。甲在2015年7月31日、10月15日及2018年4月10日向前民署提交了取消合同的補償方案,但均未被接納。2018年6月21日,前民署要求甲提供所要求賠償的資料文件及列明相關的明細項目。同年9月12日,甲致函前民署,指應根據第74/99/M號法令第208條第2款規定向其作出賠償。2019年3月21日,市政署發函回覆甲,將因工程前期施工及暫停工程期間的工程糧款賠償定為51,150.00澳門元,將取消合同所引致的損失補償定為297,171.80澳門元,合共向甲賠償348,321.80澳門元。同年9月20日,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行政法院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向甲支付348,321.80澳門元。甲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勝訴,判處澳門特區向甲支付7,630,749.20澳門元的款項。澳門特區不服,由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根據第74/99/M號法令第214條規定,要查明本個案所涉及的是單方面解除承攬合同(即單方解約)還是透過協議解除承攬合同的情形。合議庭指根據甲與前民署在2015年5月8日舉行的會議記錄,“承建商願意以雙方協定方式解除題述工程之實施工程合同,但須滿足……”的記錄其後被修訂為“雙方原則上同意以協定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合同”,而甲並未對此項修訂提出質疑。除此,甲在兩封致前民署的信函中(日期分別為2015年7月31日及10月15日),均提及“現雙方(決定)透過協定方式解除合同”的字句。合議庭認為,儘管甲與前民署未能就損害賠償達成一致,但在透過雙方協議終止合同方面已經沒有任何疑問。事實上,按事實事宜所顯示的,沒有任何證據資料能夠為前民署單方解除合同的結論提供佐證,亦未見甲曾提出過單方解除合同須遵守的第74/99/M號法令第209條及第212條所規定的行政程序,更遑論藉以實現單方解除承攬合同的行政行為。另外,根據上述法令第215條規定,可見法律容許在透過協議解除合同之後再定出其效果。澳門《民法典》第399條所規定的合同自由原則不僅體現在訂立合同的當下,也體現在當事人透過協議決定終止合同之時,法律並未強制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在宣告解除合同時定出解除的效果,而只要求如果當事人已經就解除合同的效果達成一致,那麼必須將其在協議中列明。因此,存在沒有事先定出解除的效果便透過協議解除合同的可能。綜上,合議庭認為涉案工程承攬合同確實已經透過協議而被解除。關於如何訂定賠償金額方面,合議庭指首先,第74/99/M號法令第208條適用於單方解除合同而非像本案這種雙方協議解除合同的情況,其次,即便認為有關規定可以在雙方協議解除合同但卻未就損害賠償的數額達成一致的情況下用來作為合理訂定賠償數額的標準,但可能獲得的損害賠償仍取決於對所遭受之損害和所喪失之收益的陳述及證明(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不能通過適用該條文第2款所規定的簡單計算而將損害賠償的金額定為已實施工作之價款與被判給工作之價款間差額之10%。甲僅指出了工程前期施工及工程暫停期間的支出以及解除合同所引致的損害補償,共計348,321.80澳門元,沒有具體陳述因解除合同而導致的收益喪失等其他損害,而只堅持要求採用第74/99/M號法令第208條第2款規定的方法來計算損害賠償的金額。甲在訴訟程序中的這種不作為絕不能夠通過適用有關規定得以彌補,更不能令其從中獲益。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澳門特區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裁判,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判決。

參閱終審法院第15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