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市政署第二職階特級公關督導員,職務內容為櫃檯接待、收文件、接待投訴等方面的工作,並具權限使用法務局「登記公證網上服務平台」(查屋紙系統)“政府版”,該系統僅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遇上實際需要時方可使用。根據法務局的資料顯示,甲於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3日期間,先後共461次透過上述系統查閱物業登記資料。經調查後發現甲曾使用上述系統作大量及不合理地查閱及/或提取物業登記資料及/或查屋紙,甲於針對其提起之紀律程序中錄取聲明筆錄時表示因其本人擬換樓,故使用系統尋找心儀獨立單位的登記資料。另外,甲亦承認在無聊時會查看市政署的其他內部系統內的個人資料。根據市政署內部指引規定,工作人員在使用該署所提供的電腦軟、硬件設備和各種資訊服務時,應以工作為目的,且須確保資訊安全及資源被合理運用。基於以上事實,行政法務司司長於2020年7月14日作出批示,對甲科處撤職之紀律處分。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被合議庭裁定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存有其之前在司法上訴中曾提出過的“調查不足”的瑕疵,以及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和第86條的法律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59條所規定的“調查原則”是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則,關乎行政當局就為知悉對決定起著關鍵性和決定性作用的事實展開必要調查的權力,要求行政當局(或者說使行政當局負有相應責任)去發現並衡量與將作出的決定有關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所有維度,若欠缺,則有可能會導致程序的最終行為因調查不足而不合法。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並無不妥之處,因為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書所述,如果說一方面行政當局有義務調查所有對相關程序具有重要性的事實且調查應盡可能全面的話,那麼另一方面行政當局在主導預審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具備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因此應當認為,預審機關是唯一有權就調查措施對於行政程序之預審的必要性和其對重要的事實和法律問題已作之認定的可靠性作出判斷的機關。如果預審機關或決策機關本身認為已採取的證據調查措施,足以使得其就理應在相關行政程序內予以查明且對於作出最終決策而言具有關聯性和重要性的所有事實問題作出有理有據的決策,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說存在調查不足,因為只有在調查者沒有去調查所有那些其知悉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的事實時,才存在調查不足。因此,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政決定並無不妥之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3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