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澳門十月初五街有一處都市房地產登記在甲的名下,該不動產的利用權是由甲的父親贈與甲,而甲亦表示接受。甲及其祖輩早在40多年前開始便一直享有該樓宇的用益權,並在樓宇內作出所有為方便其發展、改良、保養和享用所必需的行為。該不動產的地面層及地上幾層自1990年9月起由甲的父親出租給乙的父親,而自1995年9月起,經甲向乙的父親作出催告,租金改為向甲支付。2005年3月9日之後,由於乙的父親去世,乙與其兄弟姐妹繼續在該樓宇內經營其父親的商鋪及居住。
2016年,乙不再向甲支付租金並拒絕向甲返還相關不動產,於是甲針對乙提起並推動宣告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宣告其為上述房地產的利用權持有人,判處乙承認其對於該房地產擁有的前述權利並向其作出返還。經審理,初級法院認定乙的父親並未於七十年代購入涉案不動產,涉案的不動產只是由甲的父親出租予乙的父親。因此,裁定甲提出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
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對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提出質疑。中級法院於2021年1月14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乙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堅持不認同初級法院所作且並未受中級法院非議的事實事宜的裁判。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就乙對被上訴裁判的質疑,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所作的裁決清晰、合乎邏輯且正確,而轉錄和接納了初級法院之裁決的部分內容的被上訴裁決亦是如此,因此,上訴人的質疑是沒有道理的。合議庭指出,由於乙並沒有對甲以單純複本方式遞交的包括相關不動產租賃合同在內的一系列文件作出回應,請求因該等文件屬“虛假”而不予接納或將它們抽離出卷宗,而僅僅是請求遞交相關正本,因此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根據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對該等文件作出評價的決定是恰當的,因為這是一些年代久遠之文件的複本,涉及的是發生在幾十年前的行為和事實,所以可以理解難以甚至是無法找到它們的正本。合議庭還指出,根據載於卷宗的物業登記證明,可以清楚地證明涉案不動產的利用權登記在甲名下,從而使得其享有擁有其在本案中所主張之權利的合理及法律推定;同時,從已認定的事實中亦能得出甲所主張的不動產租賃關係。因此,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所作的裁決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7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