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998年3月3日在澳門出生,根據出生記錄所載,其父親為澳門居民乙,母親為中國內地居民丙。由於符合成為澳門居民的條件,因此澳門身份證明局根據當時生效的第6/92/M號法令第5條第1款的規定向其發出了澳門居民身份證。2005年,甲的上述證件獲換發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後又於2010年和2015年先後兩次獲續期。
2019年,乙以家庭團聚為由為其配偶丙申請來澳定居。為核實有關狀況,身份證明局先後對乙和丙錄取了聲明筆錄。丙在作出聲明時表示,她在1994至1995年間曾在福建與另一名男子丁結婚,之後在來澳工作時又與乙結識並在澳門同居,但未曾與其進行結婚登記,亦未舉行婚禮。丙還表示,她現時育有一兒一女,分別是戊和甲,但並不清楚此二人的生父究竟是乙還是丁。乙和丙均表示同意對戊和甲與他們做DNA親子鑑定。
由於對甲乙之間的父女關係存疑,因此在甲於2020年5月提出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續期申請之際,身份證明局通知甲遞交其與乙和丙的DNA親子關係鑑定證明書,但屢次遭到甲拒絕。於是身份證明局於2020年9月16日去函檢察院要求提起調查父親身份之訴,同時亦就這其中可能牽涉到的刑事犯罪作出檢舉。另一方面,身份證明局於2020年9月23日中止了續期甲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政程序,直到法院就乙是否為甲的親生父親作出司法裁決為止。
甲不服,向行政法務司司長提起訴願,但被後者駁回。甲仍不服,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起了司法上訴,指責被上訴行為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和適度原則,存有違法瑕疵。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轉用檢察院的意見指出,行政當局中止相關續期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程序的法律依據是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28條第1款和《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的規定,但這兩個條文的適用均有錯誤。
關於前者,合議庭指出,雖然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28條第1款規定,當身份證明局對申請人所提供的身份資料的真確性存疑時,可通知申請人提供其認為必要的補充證明,但實際上,對於上訴人父親的身份不可能存有任何正當合理的疑問,因為根據《民法典》第1652條的規定,甲與乙的父女關係已經確立,這一關係通過民事登記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即甲的出生登記)得到證明,而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3條第1款的規定,以出生登記作為依據之證據,不得通過其他證據予以推翻,除非是在涉及婚姻狀況或登記之訴訟中,然而據了解,調查父親身份之訴直到目前仍未被提起。因此,面對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項通過唯一可行的法定方式予以完全證明的事實,行政當局的疑問是不合理的。
至於《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的第1款,合議庭指出,根據此項規定中止行政程序的前提是存在一個或複雜或簡單的行政調查活動,然而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並不是一項具有《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所指之含義的行政行為,因為從第8/2002號法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看到,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是澳門居民所擁有的一項權利,只要其具有居民的身份,行政當局就有義務向其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行政當局並不需要預先作出一項確定利害關係人法律狀況(即宣告其具有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權利)的行政行為。而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續期也是如此,因為根據第23/2002號行政法規第23條(一)項的規定,澳門居民身份證在因有效期屆滿而失效的情況下須予強制更換,不需要進行任何文件方面的調查。因此面對由澳門居民甲提出的一項續期居民身份證的申請,行政當局只能在履行完相關法律條文所規定的行政手續之後予以續期,發出新的證件,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選擇。由於無須進行調查,因此也就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行政當局中止相關行政程序的做法不但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第1款的規定,而且也違反了第8/2002號法律第3條第1款的規定,因而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2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