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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護人員過失致人受傷 中院二審提高賠償金額


2018年3月21日,甲帶其兒子前往路環石排灣臨時衛生中心注射疫苗。甲在上述衛生中心疫苗室內抱著兒子坐在一張椅子上,並讓當值護士為其兒子接種兩支疫苗,而衛生局人員乙則在場協助。其後,由於甲的兒子需要在大腿上接種第三支疫苗,故甲按當值護士的要求,先站立離開椅子,以便將其兒子放在床上。由於疫苗室空間狹小,為順利進行疫苗注射必須移走有關椅子,因此乙在未有告知甲的情況下將上述椅子拿走。由於甲的兒子仍未脫鞋,甲欲坐回上述椅子替其兒子脫鞋,但因椅子已被乙取走而落空,甲跌倒在地上並受傷。意外發生後,甲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臨床診斷為尾骨骨折。甲的主診醫生診治及判斷,甲的康復期為2018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8日。在甲的檢舉下,檢察院對乙提起控訴。初級法院經審理上述案件後,裁定乙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其90日罰金,每日罰金150澳門元,合共罰金為13,500澳門元,倘不支付或罰金不以勞動代替,相關罰金將轉為60日徒刑;並判處衛生局向甲支付損害賠償98,684.42澳門元(其中67,946.02澳門元工資損害賠償、738.40澳門元為醫療費用賠償、30,000澳門元為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另加有關法定利息。甲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甲僅對被上訴判決中裁定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的部分提出質疑。甲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之非財產損害30,000澳門元明顯不足以彌補其因受傷而遭受的各種痛苦,要求改判其獲得不低於10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對此,合議庭認為,在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以衡平原則訂定損害賠償的金額時,法院存在一定的自由空間,所謂的自由空間是指可以在一定的限制內選擇公正及合理公平的解決方案,或者說考慮如何找到一項具有說服力或可接受的適當的解決方案。上訴法院為審查第一審法院所訂定的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符合公平,必須考量所適用的公平標準是否具有說服力及可接受。只有在第一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公正或在考慮公平問題時欠缺足夠謹慎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才可撤銷有關決定,並重新定出損害賠償金額。在本個案,經考慮甲因受傷所受的痛苦,包括其康復期達80日、腰部位置痛楚劇烈、腰部在接受治療及食止痛藥後仍會疼痛、腰部痛楚使其無法做家務而需家人照顧、受傷部位痛楚使其情緒不穩而向家人發脾氣、腰部受傷影響睡眠質素及健康、腰部痛楚在主診醫生沒有再批出病假後仍持續及須求醫以改善病情等因素,合議庭認為為彌補甲所受的痛苦,應將甲可獲得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定為50,000澳門元較為恰當。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衛生局向甲支付損害賠償118,684.42澳門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其他內容維持一審的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254/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