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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對一名被撤職的海關關員執行實際徒刑的決定


甲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關員,因確診患上椎間盤突出,經衛生局健康檢查委員會審查及建議,自2014年1月20日起被海關安排從事文書處理這類的輕便工作。2014年1月23日,甲成功考取駕駛的士的資格,同年2月21日領取的士專業工作證,而且每年均會續期該工作證。2014年9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甲為了同時收取海關關員的薪俸和透過駕駛的士而賺取的額外收入,以椎間盤突出引起痛症為由,先後向診治醫生陳述虛假病情多達173次,不法取得醫生檢查證明書,從而合共獲得1197天因病缺勤。甲將上述載有不實的病情自訴聲明的醫生檢查證明書遞交予海關,使海關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騙,向甲發放高達1,094,136.00澳門元的薪金及128,640.00澳門元的假期津貼,使澳門特別行政區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七十三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同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甲2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海關支付1,222,776.00澳門元,另加自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有關裁定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同時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給予緩刑,為期5年,條件為須每月向海關償還15,000.00澳門元的民事賠償,並在緩刑期屆滿前還清全部賠償及相關利息。

中級法院的裁判書製作法官認為甲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中級法院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指出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在本案中,甲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有關詐騙犯罪,同時在偵查過程及審判期間甲拒不認罪,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且沒有對其罪行作出真誠悔悟。更重要的是,甲犯案時是紀律部隊人員,知法犯法,漠視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還造成海關高達1,222,776.00澳門元的損失,目前只作出了少量賠償。這些無論在犯罪的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都具有極高的要求。倘對甲被判處之徒刑予以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以為紀律部隊人員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727/2021號案的簡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