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申請,甲於2006年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該許可惠及其當時的配偶乙和兒子丁。甲於2012年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時,向貿易投資促進局遞交持續婚姻關係聲明書並獲批續期。甲於2014年再次向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仍維持婚姻關係的聲明,及後於同年遞交了2011年其與配偶已在內地離婚的相關判決。基此,初級法院判處甲和其前配偶乙各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
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0年5月27日作出批示,宣告甲獲批並惠及其前配偶和兒子在澳門特區居留許可的續期無效。甲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1年7月22日裁定司法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行政行為中涉及司法上訴人甲的部分。
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就甲的居留許可的續期所作這項無效宣告是以《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作為其依據,即行政當局認為被宣告無效之行為的標的構成犯罪,但這樣做並不正確。
實際上,儘管甲確實曾被判處有罪,即甲向行政當局隱瞞了與前配偶的婚姻已因離婚而解銷,從而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了一項“偽造文件罪”,但這個“行為”也只是使得當時已為其前配偶的居留許可被不當續期,而甲本人的居留許可卻並非如此,正如中級法院正確裁定的,對於被宣告無效的相關續期行為而言,上述犯罪事實在這方面是無關緊要的。
另外,雖然為作出現被提起司法上訴的行為,換言之,為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規定宣告上述續期無效而提及甲的上述“行為”並不適當,但完全不妨礙行政當局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一)項的規定對有關行為作出衡量,該條款規定申請人的“刑事犯罪前科”屬於在就居留許可的申請作出決定時應予考慮的因素。
既然本案不屬於這種情況,那麼就能夠發現被上訴行為的錯誤之處,而這也印證了被上訴裁判的合理性,因此,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也就顯而易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5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