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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騙取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主謀上訴理由不成立


2016年年中至2018年上旬,為取得不正當利益,甲聯同乙、丙、丁、戊以報讀澳門特區政府推行的2014年至2016年及2017年至2019年“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受資助課程可獲回佣及無需實際上課作利誘,共招徠95名尚未用盡上述計劃資助款項的本澳居民,為其中72名人士虛假報讀由甲經營的兩間教育中心為此開辦的課程,由甲向當時的教育暨青年局(下稱教青局)申報不實的學費金額,及向另外23名人士訛稱為他們報讀尚未通過教青局資助審批的課程,實際是為他們報讀甲所經營的另一間教育中心的受資助課程。上述行為令教青局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騙,誤以為上述95名本澳居民均使用了“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資助來報讀受資助的課程,繼而向甲所經營的共三間教育中心錯誤發放了合共498,258澳門元的資助款項,致使澳門特區政府因此而蒙受財產損失。此外,甲為了成功使其經營的教育中心取得教青局發放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政府資助課程款項,在電腦系統上不實申報和輸入學員整體出席率、學員名單、課程名稱和內容等虛假資料以欺騙教青局。丁在明知課程的“考生/學員出席表”上的學員簽名均非由學員本人作出的情況下,仍以導師身份簽署確認四張出席表的內容及學員的簽署,使教青局錯誤地向甲經營的教育中心發放合共203,318澳門元的資助。事件遭揭發後,案件送交初級法院審理。初級法院裁定甲、乙、丙、丁、戊均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結合第201條和第221條以及第67條的減輕情節,每項判處他們5個月徒刑(甲95項、乙50項、丙6項、丁16項、戊23項)。另外,初級法院亦裁定甲觸犯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75項電腦偽造罪,每項判處甲6個月徒刑,及裁定丁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4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丁7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甲4年實際徒刑,判處乙2年6個月實際徒刑,判處丙1年徒刑,及判處丁及戊各2年徒刑。丙、丁、戊被判處的徒刑均可緩期3年執行,條件是他們須在案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澳門特區支付作為捐獻(丙支付2萬澳門元、丁及戊分別支付6萬澳門元)。另外,初級法院裁定上述各人須向澳門特區政府支付賠償。甲和乙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告訴權的問題,合議庭指澳門《刑法典》第107條第2款規定了一項“行使告訴權不可分原則”,即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有權利作出告訴的主體不能選擇被告訴之人,然而,適用有關條文的重要前提之一是所有共同犯罪人必須處於相同的法律狀態下。本案81位證人不論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庭審階段均是以證人身份作證,從未被宣告成為嫌犯,可見該81位證人在本案並非作為訴訟主體的嫌犯存在,因此,甲和乙與在本案中成為嫌犯的證人,根本不處於同一法律狀態之中,不符合上述條文的適用前提,更遑論有關的告訴權消滅能使其因此而得益。關於「詐騙罪」的認定問題,合議庭指「詐騙罪」的被害人可以不是自然人,亦可以是法人(公法人或私法人),不存在排除澳門特區政府作為被害人的損害。另外,根據載於卷宗的事實,充分反映甲和乙支付佣金的目並非單純為吸引學生報讀課程,他們是為著取得不法利益而以“純報名、不上課”的方式招徠無意報讀課程的澳門居民虛假報讀涉案中心的課程,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關於「電腦偽造罪」的認定問題,合議庭指要證實存在「電腦偽造罪」,無須證實有關的課程完全是虛假的,只須證實輸入電腦的具法律上重要性的事實並非全是真實即可。在本案中,甲透過電腦系統向教青局虛報不實的學員名單,部份學員與事實不符的出席率,以及為抵銷支付給學員及介紹人的開支而增加的學費金額等內容,無疑符合「電腦偽造罪」的構成要件。關於量刑過重及緩刑問題,合議庭經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後,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對甲作出的裁判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和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合議庭續指,雖然乙在庭上保持沉默,但考慮其為初犯、且已在開庭前與甲共同存入741,706澳門元作為向教青局支付賠償之用,另外尤其考慮到犯罪的預防目的及乙目前身患癌症的因素,合議庭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經足以令乙將來不實施犯罪,致使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可預見能順利運行,因此決定給予緩刑。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對其的原判。裁定乙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乙所判的徒刑緩期執行,為期3年。

參閱中級法院第52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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