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各繼承人對待分割遺產中已協議作整體出售的財產不具優先權


在因丁死亡而進行的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中,一眾利害關係人於2018年5月9日的會議上達成協議,同意將遺產中的兩個獨立單位通過密封標書的方式出售。在標書開啟後,遺產管理人甲及利害關係人乙和丙向初級法院法官聲請行使優先權,但被法官駁回有關聲請。

針對上述決定,三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11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確認被上訴決定。

甲、乙和丙仍不服,針對上述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本案所涉及的問題在於,針對已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達成協議出售的待分割遺產中的兩個獨立單位,三名上訴人是否擁有他們所主張的“優先權”。合議庭指出,當共有物作為整體被司法變賣時,澳門《民法典》第1308條第1款並未賦予共有人優先權:正如在共有物分割之訴中,當出現某位共有人向另一位(或幾位)共有人出售其在共有物之份額或以其份額作代物清償的情況;又或在以分割夫妻財產為目的的財產清冊程序中,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不動產作為整體進行司法變賣時,前配偶不具有優先購買該不動產的權利。在本案中,眾上訴人現在的訴訟態度與他們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上宣稱“無意將不動產分割”,同意出售並將所得的金錢進行分配的表現完全相悖。此外,合議庭還指出,共同擁有的遺產並不是一項“按份共有的財產”,因為各繼承人並不是同時對同一件物品擁有所有權,他們只是擁有一項對遺產的權利(即對一個“由眾多財產組成的整體”的權利),遺產中的財產可能只歸屬於其中的一個人(或幾個人),至於餘下的人則通過抵償金的方式獲得補償。根據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僅在某個有意分割遺產者出售其遺產份額時才享有優先權,而對於各繼承人協議出售變賣的不動產(正如本案情況)則不具有優先權,因此,眾上訴人主張擁有“優先權”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39/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