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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請求免除社屋申請的妨礙性要件須提交相關證明


甲以2人家團方式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申請。經審查後,房屋局發現甲曾取得過政府依法給予的貸款補貼,有關事實構成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所規定的申請社會房屋的妨礙性要件。甲根據同一法律第8條第2款的規定,請求免除上述妨礙性要件。房屋局其後透過公函邀約甲於2021年1月8日到房屋局就上述情況進行口頭聽證。甲於同年1月14日提交書面解釋,表示其曾於1996年以補貼取得房屋,後來由於需要照顧孩子無法工作,因而將房屋出售,但未能提交有關證明。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1年1月29日作出批示,決定不批准甲提出的免除其曾為取得補貼者的妨礙性要件的請求。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認為被訴行為存在無權限及違反法律的瑕疵。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完全同意並採用了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述及意見。就無權限問題方面,合議庭補充,根據第85/84/M號法令第3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長官可以將其對有關公共部門全部或部分事務之執行權限授予各司長,或授予直屬於行政長官之各部門局長,而透過第113/2014號行政命令,行政長官將其所擁有的在與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6條所指的施政領域和部門及實體有關的執行權限授予了運輸工務司司長,故此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8條第2款所指的免除有關申請社會房屋的妨礙性要件的權限亦在上述授權範圍之內。基於此,被訴行為並不存在無權限的瑕疵。

就違反法律問題方面,合議庭指甲雖然提出了當初出售獲補貼的房屋是因當時需要照顧孩子未能工作,但不論在行政程序中還是在本司法上訴程序中,甲均沒有就此提交相關的證據證明其陳述屬實。由於未能證明有關獲補貼的房屋是在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8條第2款所規定的因健康問題、陷入經濟困境、家庭環境逆轉或家庭收入銳減,又或因無償還能力而被司法變賣以清償銀行批給之貸款的情況下被出售,因此被訴實體依法不能免除相關妨礙性要件。既然存在申請社會房屋的妨礙性要件,那否決甲的申請就沒有違反法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38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