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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即滿足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


甲和乙為某個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甲負責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到澳門開設空殼公司、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甲於2016年5月20日來澳,開設了丙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乙於2016年11月18日應甲的要求,與甲一同由香港來澳開設了丁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實際上丙公司及丁公司均為空殼公司,成立公司的目的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其後,上述犯罪集團成功詐騙了戊公司和己公司分別折合約450,243.88港元和873,096.00澳門元,兩間被害公司將款項匯至丁公司的澳門銀行帳戶,再由甲和乙在澳門的銀行提取現金,或由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匯票簽發的方式轉走有關款項。初級法院經過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分別判處甲4年6個月徒刑及4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甲6年徒刑。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仍不服,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甲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提出質疑,稱其並不知悉案中有關款項是來自於不法事實。合議庭認為,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從被上訴裁判中可以看到,甲對於有關款項的不法來源的認知是毋庸置疑的。此外,無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均對甲作出清洗黑錢行為的事實確認無誤,未表現出存有任何的“合理懷疑”,而合議庭亦認同被上訴法院對相關證據所作的審查及就相關事實作出的認定,故不存在甲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亦未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合議庭指出,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一)項的規定,如果清洗黑錢行為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作出,則以加重清洗黑錢罪論處,可適用的刑罰幅度為3年至12年徒刑,但不得超過同一法律第3條第8款及第9款所指的限度。甲在上訴中所指的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但書”中所述的限度僅指法院具體科處的刑罰,而非改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法定刑幅。事實上,該法律第3條第8款規定的是“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上游犯罪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因此不存在甲所指的被上訴裁判違反法律規定及遺漏了第4條“但書”部分的內容。最後,就量刑過重的問題,合議庭指出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已經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因此裁定甲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35/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