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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個資辦針對公司違法電話推銷行為的罰款


甲公司經營的事業為“推廣(電話、路演、網絡推廣),美容”,利用名下登記的多個不同號碼向本澳市民進行相關業務的電話推銷。在推銷過程中,因有關個人資料的處理未獲得推銷對象的明確同意,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主任於2019年11月29日作出批示:因上述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2005號法律)第6條規定的義務,根據同一法律第33條第2款的規定,就每項違法行為對甲罰款50,000.00澳門元,合共科處350,000.00澳門元罰款;同時,因該公司沒有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的義務,根據同一法律第33條第1款的規定,就每項違法行為對甲罰款30,000.00澳門元,合共科處210,000.00澳門元的罰款;將上述處罰競合後,合共對該公司科處500,000.00澳門元罰款。資料顯示,上述公司已於2019年10月21日清算解散並完成公司消滅的登記。2020年1月2日,該公司針對以上處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部分成立,撤銷針對甲公司所作的第二部分違法行為的處罰。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主任和甲公司均不服,分別針對原審法院撤銷和維持處罰的判決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轉用檢察院的意見指出,在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可依職權審理案件的抗辯事宜及先決問題(正如本案所涉及的在司法上訴中欠缺訴訟前提的問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a項規定,如司法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將導致有關司法上訴被初端駁回。在本案中,由於甲公司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時(2020年1月2日)已完成清算解散並完成註銷登記(2019年10月21日),故該公司已不具有提起司法上訴所需的當事人能力,這屬於欠缺訴訟前提的情況,且不可能得到補正。因此,合議庭認為被訴實體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針對其所提起的司法上訴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訴實體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判決(相關部分),維持被爭議的行政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48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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