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普濟禪院(觀音堂)被評定為紀念物。該法律第38條規定,對被評定的建築群或場所內的新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發出准照,須先取得文化局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土地工務運輸局才可發出工程准照動工。甲為觀音堂的住持、觀音堂僧侶慈善會大會主席及理事長,乙則自2018年5月22日起擔任該會理事長,負責觀音堂的維修工作。2018年5月18日,文化局聯同土地工務運輸局職員巡查時發現觀音堂正進行僭建物加建及其他拆除工程。5月21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就上述正在進行的工程發出禁制工程令,告誡若違反禁制工程令將按《刑法典》的加重違令罪處罰。5月23日,當局再到觀音堂巡查,發現工程有持續進行的跡象,文化局職員制作實況筆錄及拍照,並將上述禁制工程令通知在場的職員丙。其後,甲以手機拍攝該禁制工程令發送給乙,乙表示收到。在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間,當局數次巡查觀音堂並發現違法工程有持續進行的情況。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c項結合第26條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判處甲1年徒刑,緩刑3年;裁定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文化遺產保護法》第96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5個月徒刑,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判處3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乙3年3個月實際徒刑。
甲和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彼等之行為更符合構成《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d項規定之加重毀損罪,原審法院裁定彼等構成《刑法典》第207條第2款c項規定之加重毀損罪屬法律適用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檢察院司法官在就上訴作出的答覆中指出,從《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的條文可知,“文化財產”的性質需由另一法律予以評定。澳門特區的文化遺產受《文化遺產保護法》規範,該法律規範了文化遺產的定義,以便對被評定為文化遺產的物品進行保護。不難發現,雖然《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d項中所規範的是“文化財產”,而《文化遺產保護法》所指的是“文化遺產”,但《刑法典》及《文化遺產保護法》的葡萄牙法律術語卻一致使用“património cultural”,故《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d項所指的“文化財產”,就是指被《文化遺產保護法》所定義的“文化遺產”。合議庭同意檢察院的上述分析,並指出,觀音堂根據《文化遺產保護法》被評定為紀念物,既然如此,理應適用《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d項(參考b項之概念)之規定,而非第2款c項所指之對象(具有重要歷史價值之物)。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原審合議庭在定罪方面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理由成立,需對兩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作重新量刑。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甲以直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d項結合第26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毀損罪,判處甲6個月徒刑,緩刑2年;改判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毀損罪,判處1年徒刑,結合原審法院判處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結合《文化遺產保護法》第96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乙1年3個月徒刑,緩刑3年。
參閱中級法院第60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