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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因違反《勞動關係法》被判向僱員支付賠償


甲基金會為澳門丙學校之准照持有實體。乙是丙學校經本澳有權限當局批准僱用的專業外地僱員,於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間受聘於丙學校,職位為中學普通話語文教師。乙須聽從丙學校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依從丙學校的指示及在其引導下工作。乙在職期間,丙學校以已預先將等同專業發展津貼的金額平均地在乙的每月報酬中發放為理由,分別10次在乙的工資中扣除其應得的專業發展津貼,合共174,700.00澳門元。此外,在2012-2013學年至2015-2016學年,丙學校安排乙的每周授課節數有部分是超過每周18節課,然而,甲基金會沒有因乙提供每周18節課以外的授課節數向乙作出任何金錢補償,包括正常報酬及額外報酬。乙針對甲基金會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經審理,勞動法庭裁定乙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甲基金會須向乙支付556,896.15澳門元的賠償,以及自作出確定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的法定遲延利息。

甲基金會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法官在判決中已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具體分析及精闢論述,判決的理據充分,並指出,正如原審法院法官所言,澳門政府為教學人員發放的專業發展津貼並不屬於教學人員報酬的組成部分,從而不符合《勞動關係法》第64條第1款(八)項所規定的例外情況,也就是說,上訴人作為僱主,不得對被上訴人即其教員的報酬作扣除。合議庭還指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的工作時間明顯多於《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31條第1款所訂定的每周18節課。雖然雙方簽訂了所謂的“諒解協議”,當中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每月報酬涵蓋所有超時工作補償,但該協議明顯有違《勞動關係法》第14條第2及第3款所給予僱員的最低保障。此外,勞動收益在勞動關係結束前基本上屬於員工不可處分的權利,因此有關協議要求員工在任職期間接受實際上等同於放棄應有超時工作報酬的工作條件,毫無疑問是無效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612/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