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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僱員取得逗留許可在申請表內填寫虛假事實 僱主被判觸犯偽造文件罪


甲以某僱主實體代表人的身份為10名其所聘用為救生員的非澳門居民向治安警察局申請逗留許可並在每份表格上簽署,及蓋上僱主實體的印章。根據勞工事務局發出的聘用許可批示,非澳門居民擔任救生員須滿足3項要求:具有由政府註冊醫生簽發的健康證明、具備至少兩年擔任救生員的工作經驗及領有救生員證書。為證明符合上述3項要求,該10份逗留許可申請表均有附上相關文件。然而,經調查證實,該等文件均屬偽造。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0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2年8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其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同時,該10名非澳門居民亦被判處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上述偽造文件罪,每人判處2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甲指出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另外,甲認為根據已證事實中的申請表並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的類型,其應被開釋。再者,甲認為初級法院量刑過重,應減輕各項犯罪的刑罰及單一刑罰,重新作出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有關刑罰。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在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已指出所有證據資料,沒有違反任何人類生活經驗法則或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違反在事實審方面的現行職業準則,初級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沒有明顯與邏輯不符。其次,合議庭認為當甲在每個申請表指出聘用許可批示所載的非本地居民的身份資料,並附上為證明符合該批示所指的3項要求的文件,在實質上等同於在每個申請表聲明相關的非澳門居民符合該3項要求,甲於申請表不實登載相關的法律事實,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行為方式。故此,甲為取得逗留許可而在申請表內填寫虛假事實,應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0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並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最後,在具體量刑方面,合議庭指出初級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並結合第1款判處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0項偽造文件罪,維持3年3個月徒刑的刑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103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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