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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已扣押的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


乙是甲香港珠寶公司職員,負責珠寶銷售工作。2018年11月21日,乙攜帶2,289件總值l,800,000.00港元之18K金首飾經氹仔客運碼頭海關站入境,接受檢查時,乙聲稱有關貨物來自香港,並非其本人所有,是甲公司用作樣板供客戶參考。由於不具備進口申報單,因此,海關關員扣押有關貨物。2019年5月3日,預審員針對上述違法行為制作終結報告書,海關關長於2019年5月27日在終結報告書上作出批示,決定對甲公司科處1,000.00澳門元的罰款並宣告已扣押的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2019年12月12日澳門海關向甲發出公函,通知有關決定。2020年2月14日,甲透過訴訟代理人針對該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行為。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對司法裁判之上訴,指出原審法官因行政當局的“調查欠缺”而陷入對事實認知的缺乏,存在審判錯誤。同時,重申在一審上訴時已提出的兩點:錯誤適用法律及違反適度原則,請求宣告相關行政行為無效,並補充請求撤銷或變更有關行政行為。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完全贊同檢察院的意見:首先,甲提出的“調查欠缺”僅僅出現在上訴審階段,在整個第一審階段從未提及這一理由,故甲聲稱的“調查欠缺”已經逾時,不能成為上訴理據。其次,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和第2款的差別在於:第1款之適用前提是“未具備”法律要求的申報單,第2款之適用前提則在於-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提交、且在其後十個工作日內亦未將申報單以電子方式提交者,即利害關係人“具備”但沒有“提交”亦沒有“補交”申報單。由此可見,上訴人實施了第 7/2003 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規定之行政上違法行為,故被訴行政行為與原審判決,均不違反該法律第37條第2款,亦不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此外,依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7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被扣押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是行政當局認定存在違法行為的必然後果。儘管此項處罰之平衡性及適度性值得商榷,但這是立法者的選擇。所以,甲所指出的實際是法律條文所固有的“適度”而非被訴行政行為自身之瑕疵。

最後,合議庭在結論中指出,在行政訴訟中,作為二審法院的上訴法院只能就一審法院判決是否有違法而犯錯方面作出審查,因此,不能審理未有向一審法院提出的和僅在二審上訴時方提出的問題,但屬依職權審查者則不在此限。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529/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