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下旬,甲(第一名被害人)詢問乙是否有方法令其高考成績未達標的女兒入讀澳門X大學。乙就有關事宜詢問丙,丙與丁商議後,以認識X大學的校董可協助入學為名,向甲收取費用。於是,丙透過乙轉告甲,可透過X大學的校董協助甲的女兒入學,但需收取200,000.00港元。甲於是在2019年6月底將200,000.00港元交給乙,乙再全部轉交丙。其後6月底至7月期間,丙以相同的方式,收取第二名被害人280,000.00港元,及分別收取第三名、第四名被害人300,000.00港元,聲稱可協助他們的兒子入讀X大學。丁則冒充X大學分別向前三名被害人發出電子郵件,內容為已分別寄出他們的子女的錄取通知書和確認錄取證明書。自2019年6月25日開始,丁在互聯網上搜集與X大學錄取通知書和高等教育局確認錄取證明書式樣的相關資訊,並參照該等式樣,使用電腦軟件製作了四名被害人的子女的X大學錄取通知書和高等教育局確認錄取證明書,由丙透過甲或丙自行交給四名被害人。丙收取四名被害人的上述款項後,除了曾給予乙的介紹費報酬外,其餘均與丁共同據為己有並瓜分。事實上,丙與丁從無打算亦沒有能力以其所述方式協助四名被害人的子女獲X大學錄取。2019年8月29日,四名被害人及其子女前往X大學辦理入學手續時,才發現子女並未被該大學錄取,從而揭發事件。初級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認定丙及丁的行為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的「詐騙罪」,另外,丙的行為同時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丁的行為同時構成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數罪並罰,分別判處丙6年實際徒刑及判處丁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丙及丁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丙在上訴中辯稱其不知道涉案的錄取通知書和確認錄取證明書是偽造的,因此未有作出使四名被害人有所損失的行為,亦沒有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他使用有關文件並不構成「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而「詐騙罪」亦只能歸咎於丁。另外,載於卷宗內的已證事實一方面指丁向四名被害人寄出偽造的通知書及證明書,另一方面又指有關文件由丙寄出,因此存在矛盾,這直接影響對丙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主觀要素及客觀要素的認定。丁則認為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且其並非主謀,而是從犯,只是協助丙實施犯罪。對此,中院指被上訴裁判已指出認定丙知悉丁偽造文件的事實依據,因此丙指自己對此並不知情的說法並不成立。雖然丙及丁均質疑被上訴裁判對事實的認定,然而,經全面及批判的審查有關裁判對事實作出認定的依據,未見存在明顯不合理或違反經驗法則、證據價值及認定事實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且原審法院已就不接納丙及丁的辯解(丙稱其沒有詐騙意圖及對丁偽造文件毫不知情、丁稱其沒有詐騙意圖,他只是從犯)的原因作出說明。關於丙指使用偽造文件只是詐騙的一種方式,因此不能認定其行為構成「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問題,中院指出,「使用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與「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因此,兩項罪名之間存在實質競合而非表面競合的關係。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駁回丙及丁的上訴,並裁定對上述決定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212/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