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2013年8月12日起承租了一鋪位。2016年 6月25日,甲向乙簽發了一張載有某銀行賬戶號碼、日期為2016年6月30日、祈付乙、金額為280,800港元的支票並蓋上丙有限公司的印章,以繳付上述鋪位2016年4月至6月的租金。甲是丙有限公司的股東及唯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簽發上述支票時,清楚知悉上述銀行賬戶內沒有足夠存款以供兌現。2016年7月4日,乙指示職員將上述支票兌現時,獲銀行告知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過庭審後,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甲1年3個月徒刑,緩刑2年,及須向乙支付280,800港元(折合289,224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及相關法定利息。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根據《刑法典》第1條、第10條及第214條之規定,簽發空頭支票罪並沒有對法人犯罪作出處罰,被上訴判決沒有說明理由和分析為何其身為自然人要承擔法人犯罪;甲認為就此問題沒有作出足夠解釋的原審判決沾有缺乏理由說明的瑕疵,以及對簽發空頭支票罪的認定錯誤。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就法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正如原審法院在卷宗的事實判斷中所分析,根據丙有限公司的商業登記書面報告,甲是該公司的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僅甲有權簽發該公司的支票。向乙承租商鋪的是甲,考慮到簽發空頭支票罪的構成要素,已證事實中證明簽發該支票的是甲,而不是丙有限公司。因此,從原審法院的判決理由可見,簽發支票的行為根本不是法人的行為,而是甲所為。合議庭強調,法人一經合法註冊登記,並在其公司章程之下進行商業活動,其一切行為都必須是合法的。但是,由於作為法人的公司的行為是通過屬於公司的負責人的個人行為依據公司章程予以完成,任何不合法的個人行為都應該視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行為,其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包括刑事責任的後果,不能強加於公司的頭上,而僅僅應該由行為人個人承擔違法的責任,即使其是以公司的利益作出亦然(《刑法典》第11條第1款b項),只是這個時候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歸屬有所不同而已。另外,就簽發空頭支票罪的認定問題,合議庭指出,簽發空頭支票罪包括三個客觀構成要件:1)出具一張符合商法概念的支票,2)支票係依據法律的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出付款,3)存款不足或欠缺而不獲支付;及一個主觀構成要件:一般故意,即行為人意識到存款不足且這一行為具有不法性。案中事實顯示上述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均已滿足,足以認定甲的行為觸犯了簽發空頭支票罪。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82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