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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精神損害賠償須遵從衡平原則 終院降低賠償金額


2018年7月19日,甲駕駛重型電單車搭載同事乙由某酒店前往關閘。在行車期間,乙要求甲減慢車速,但甲不予理會。駛至友誼大橋時,乙目睹速度錶顯示車速為93公里/小時或95公里/小時。甲駛經友誼圓形地,沿馬場北大馬路右車道行駛,在轉彎時失控倒地,甲及乙均告受傷。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甲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以及禁止駕駛9個月的附加刑。就乙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初級法院判處丙保險公司須向乙支付(1) 355,092.22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法定利息;(2) 醫療、藥物、工資的損失,以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此外,還須向丁保險公司支付其為乙墊支的醫療費及工資損失的賠償及法定利息。

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丙保險公司亦同時提起了從屬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定乙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將乙的工資損失的計算時間改為296天,以及將原審法院所確定的25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改為包括因5%的傷殘率的損失的35萬澳門元的賠償以及60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同時裁定丙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丙保險公司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裁定賠償金額方面均有錯誤,違反了《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第558條、第560條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就因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失賠償,合議庭指出,在訂定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法院應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的規定,並按照《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適用衡平原則。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根據衡平原則所訂定的賠償金額是合理的,故此予以維持。

至於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賠償金額的訂定是基於甲有完全過錯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綜合考慮法院認定的事實,尤其是乙的年齡、交通意外對其造成的傷害和留下的疤痕、住院並接受治療的時間、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以及甲的經濟狀況,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賠償的標準,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訂定的賠償金額過高,應更正為350,000.00澳門元。因此,裁定丙保險公司就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中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部分,改判丙保險公司支付350,0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

參閱終審法院第7/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