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澳門賽馬會擔任練馬師,與其餘15名人員負責照顧5匹退役馬匹(包括涉案的X馬及Y馬在內)及多匹現役馬匹。每名馬伕負責照顧三至五匹馬匹,採用輪班制,在完成照顧現役馬匹後,再照顧五匹退役馬匹。涉案的X馬及Y馬每天有23.5小時只可以在馬房內站立或睡覺,並作有限量的運動,包括每隔一日馬伕會安排退役馬匹到沙圈稍作運動10至15分鐘及定期洗澡。X馬及Y馬在退役後一直飼養在賽馬會安排的沒有冷氣及通風設備的馬房內。X馬因長期營養攝入不足而導致身體消瘦,於2017年7月11日的體況評分為2分。2017年8月21日,民政總署(現為市政署)人員調查甲涉嫌虐待X馬及Y馬的事件並制作了調查記錄。2017年10月6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現為市政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決定對甲發出控訴書。2018年7月16日,管理委員會因證實甲使用折磨的手段對待動物,違反第4/2016號法律《動物保護法》第3條的規定,並根據同一法律第29條第1款(一)項規定,決定向甲科處罰款40,000.00澳門元及根據同一法律第30條規定作出禁止其從事實際接觸馬匹的業務1年之附加處罰。2018年10月18日,甲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甲提出的訴訟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為。管理委員會不服,指有關判決因錯誤解釋法律而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第4/201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的虐待動物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要件包括使動物承受痛苦及使用殘忍、暴力或折磨的手段對待動物。在本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甲未履行其職責餵飼足夠的食物給X馬,以致X馬消瘦,由此可確認其行為至少為X馬帶來痛苦。然而,合議庭認為,只有對動物作出特別惡劣及高度具可譴責性的行為,才構成折磨或殘忍對待行為。在本案,難以將甲過失怠於餵飼的行為認定為折磨或殘忍對待行為。甲的行為雖然應予譴責,但尚未達到法律所規定的折磨動物的程度,且從載於卷宗的資料來看,X馬的狀況亦未至於很差。正如行政法院的法官所指,因行為人的疏失而對動物造成傷害的情況固然有行政監管的必要,而立法者也已透過第4/2016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範飼主的義務,甲所違反的其實是該款(二)項所規範的“為動物提供適當的食物及飲用水以及及充足的活動空間”的義務。被上訴的判決裁定撤銷對甲的處罰,未見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就管理委員會指行政法院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8條第2款規定,對甲違反4/2016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罰款的問題,合議庭指出,管理委員會並未在案件第一審時提出有關問題,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3款規定,上訴法院不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新問題。事實上,亦未見案件已證的事實中有足夠的資料可以印證甲的行為構成上述行政違法,因此,行政法院未對甲科處罰款未見不妥。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理不成立,確認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83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