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974年前開始在登記於乙名下的不動產居住,居住的條件為甲須按月支付一定數額的租金,2018年,甲向初級法院請求宣告其因取得時效而成為該不動產的唯一合法所有權人,初級法院於2020年6月24日裁定請求不成立。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後,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甲的繼承人針對該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稱初級法院因遺漏審理而導致判決無效。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甲的繼承人在上訴中指稱初級法院遺漏審理有關眾被告逾期提交答辯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本案的訴訟程序中,初級法院法官在眾被告提交答辯後按照規定對甲作出通知,且在雙方當事人並未作出任何陳述的情況下作出適當批示。甲針對該批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已認定的事實中未包含眾被告在答辯中已自認的事實。隨後,法官透過批示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並按照規定進行訴訟程序中的各個後續步驟。合議庭強調,甲作為原告參與了第一審訴訟程序的所有步驟,在法律效力上等同於承認眾被告提交的答辯的有效性,而甲在對初級法院的最終判決提起上訴時才提出法官未適時審理眾被告逾期提交答辯的問題,這屬於自相矛盾的行為。
合議庭認為,訴訟法中沒有強制或建議法院就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各類文書及訴辯書狀的適時性發表意見,相反雙方當事人應適時地在訴訟程序的清理及準備階段就該問題提出質疑。在本案中,甲未有適時及適當地提出眾被告逾期提交答辯的問題,有關問題視為已解決。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顯然沒有遺漏審理任何其必須審理的問題。
合議庭續指,上訴旨在重新審議一個之前已提出且被審理的問題。在本案中,甲從未在第一審訴訟過程中就可能存在的程序性無效提起聲明異議,在上訴時提出有關爭辯即等同提出了一個原審法院未曾審理的新問題。原則上,如當事人針對決定可以提起聲明異議但卻沒有這樣做,當事人將喪失對該決定提起上訴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38/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