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B與被害人為舊同學關係。嫌犯B為勒索贖金便與其他嫌犯A、C和D商議綁架被害人的計劃。其後,嫌犯B在一次聚餐後送被害人回家時,通知其他嫌犯採取行動,將被害人推進車輛並駛離現場,行車期間,嫌犯C向被害人索取5,000,000澳門元。嫌犯B致電被害人手機並按計劃佯裝與嫌犯C討價還價,將贖金金額調至3,000,000澳門元。接著,嫌犯C按計劃向被害人訛稱已收到贖金並將其釋放。不久後嫌犯B便向被害人訛稱已替其支付贖金,並表示被害人因而欠其3,000,000澳門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1年10月15日裁定四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綁架罪」,分別判處四人4年9個月、5年、4年3個月及4年的實際徒刑;另外,指控四名嫌犯觸犯的一項「偽造技術註記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已被四名嫌犯上述所觸犯的一項「綁架罪」所吸收而不再作獨立的處罰。
嫌犯A及檢察院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嫌犯A及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據均涉及本案事實之犯罪定性問題,故綜合作出審理。根據已證事實,四名嫌犯依照預先計劃,遮擋作案車輛的真正車牌,期望躲過警方的追查,當屬偽造、變造車輛號牌行為,因此,四名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規定的「偽造文件」的客觀要件。
至於綁架罪,合議庭指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控制,且嫌犯C正式向被害人傳達了索取5,000,000澳門元贖金的意圖之際,四名嫌犯的「綁架罪」即構成既遂,雖然四名嫌犯的計謀是訛稱嫌犯B已經為被害人支付了贖金,意圖令被害人相信而向嫌犯B交付有關款項,事實上,這是四名嫌犯計劃收取贖金的手段,也是其等反偵查的手段,意圖以欺詐的手段來實現收取贖金的目的,並避免直接長時間扣押被害人作人質以及直接向被害人或其家人勒索贖金所帶來的更多風險。同時,四名嫌犯為獲得不當利益,意圖令被害人相信並支付嫌犯B相關款項,從而導致被害人財產有所損失。於本案中,雖然四名嫌犯預先訂下犯罪計劃,並按照計劃實施,但是根據已證事實,其等綁架行為與最後透過詐騙實現收取贖金的行為雖有關聯,但仍具有高度的獨立性,前者的犯罪故意是剝奪被害人的自由,後者的故意是詐騙被害人的財物,因此,四名嫌犯觸犯的「綁架罪」和「詐騙罪」未遂,屬實質競合。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嫌犯A上訴理由不成立,檢察院的上訴勝訴,改判四名嫌犯「綁架罪」、「偽造文件罪」和「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罪成,分別判處四人5年6個月、7年、6年及5年6個月實際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7/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