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6日,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申請註冊提供第35類別產品的商標。有關申請在2014年3月25日獲批准。2019年12月19日,對立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上述商標因連續3年未被認真使用而失效的申請。透過2020年4月27日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的批示,甲所持有的上述商標被宣告失效。甲不服,針對上述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指其在2016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間,曾17次透過乙以及與甲有關聯的第三方企業的網上銷售服務,為澳門消費者購買涉案商標的衣履產品,雖然是透過網上平台實現銷售,但銷售的產品是能直接運送給澳門的消費者,反映其有認真使用被宣告失效的商標。初級法院經審理案件後,指甲未能證明乙的下單購物行為與甲提供的服務和產品之間的關係,亦未能展示其為拓展澳門市場所實際付出的努力,裁定甲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決定,宣告涉案商標失效。甲仍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本案爭議的地方在於對甲所陳述的事實的理解及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的適用。隨著電商的發展,商家不用再親身在商標註冊的地域裡提供或銷售商品。重要的是商標持有人持續地使用有關商標,及在商標註冊的法域內向消費者提供標有該商標的產品,商標的使用規模並不重要。在本案,甲在註冊涉案商標時已明確聲明該商標將用於網上銷售產品。除此,甲還提供了一些有關其商業運作的資料,尤其是在2016年至2018年間17宗網上銷售的資料;來自澳門的客戶的訂單確認書和產品運送至澳門的發票;甲正在運作一個全面的網站,其內詳細介紹了甲的概況,包括甲的產品及在線零售店的資訊;向澳門的消費者運送通過甲的網站所訂購和購買之標有涉案商標的服裝等。這些資料均顯示甲一直在持續地使用涉案的商標,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3款的規定。事實上,上述條文第1款c項亦規定了可由第三人使用商標的情況。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決定及被上訴的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028/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