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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買賣共有物的合同被宣告解除時賣方的各共同所有人須按所佔份額比例返還相應價金


甲和乙於2014年5月23日透過公證書以2,866,667.00港元向丙和己購買某不動產的2/3不可分割份額。當甲和乙作出取得登記時,物業登記上已存在戊針對丙和己提起特定執行之訴的登記,該訴訟最終裁定由法院代替丙和己作出出售不動產予戊的聲明並將2/3不可分割份額的所有權移轉予戊。為此,甲和乙針對丙和丁(己的繼承人)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請求解除合同以及讓被告返還已支付的價款。經審理,初級法院宣告解除甲和乙與丙和己於2014年5月23日訂立的涉及該不動產2/3不可分割份額的買賣合同;判處丙向甲和乙支付731,666.50港元;判處丙和丁(以己繼承人身份)僅在《民法典》第1909條所定的限度內,向甲和乙支付731,666.50港元;上述款項分別附加自2019年10月12日起計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

丙和丁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就丙和丁有否收取出讓共同所有權的價金及應否向甲和乙返還價金的問題,原審法院認為案中事實指出甲和乙向丙和己支付了1,463,333.00港元,但是支付價金時沒有明確註明價金的支付對象,亦沒有具體指明丙和己各自收取的份額。然而,支付價金的三張支票均以己為收票人,而支票均由丙接收。由此可以認定價金是同時支付予丙和己。換言之,甲和乙向兩人共支付了1,463,333.00港元,應推定甲和乙向每人各支付一半金額(731,666.50港元)。合議庭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結論並指出,儘管用作支付的三張支票的收款人僅為己一人,但認為此乃買賣雙方或賣方的兩位共同所有人之間協議的支付方式,並不表示僅己一人收取了上述金額之全數。此外,在雙方訂立的買賣公證書中,記錄的其中一項事實是丙和己由其意定代理人代表,在買賣公證行為中聲明已收取買賣的價金。合議庭指出,如買賣合同的標的為一共有物且在買賣公證書中賣方聲明已收取價金,則在合同被宣告解除時,賣方的每位共同所有人有義務按各自所佔的份額比例向買方返還相應的價金。如共同所有人在設定其共同所有物的行為中未有就各自所佔份額作出各異的份額佔有比例,則推定各人的所佔份額相同。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6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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