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天然氣輸入及傳輸公共服務批給合同》,乙公司成為有關公共服務之承批人。甲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作為乙公司之股東,就前述合同之執行情況,甲針對環境保護局局長向行政法院提起了請求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經審理後,行政法院以訴訟已繫屬及明顯欠缺訴訟利益為由駁回有關請求。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依職權審理了聲請人甲是否具有正當性的問題。在本案中,甲擬透過訴訟程序了解關於乙與澳門特區所簽訂的批給合同的執行情況,但甲並非公共服務的承批人或合同的當事方,而僅僅只是承批人的股東之一。合議庭指出,根據《商法典》第209條第1款g項的規定,甲作為乙之股東確實享有資訊權;然而,考慮到該條所在章節之相關規定(第194條及後續條文),立法者對該條所指資訊權的範圍僅僅劃定在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內部關係上,而非擴張至股東可繞過公司行政機關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資訊權。合議庭認為,儘管因本案的聲請人針對拒絕其獲得資訊的請求的行政決定有權獲得司法救濟,其具有訴訟關係上之原告正當性,然而其不享有《行政程序法典》第64條第2款所賦予的針對行政當局的資訊權,故聲請人甲欠缺實體關係上之正當性。基於此,鑒於聲請人欠缺向行政當局請求提供資訊的實體關係上之正當性,必須裁定其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4條第2款所提起的請求行政當局發出證明之訴的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以不同於被上訴判決所持的理據,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環境保護局局長發出證明之請求。
參閱中級法院第190/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