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兩原告與甲及甲的配偶乙達成協議,前者以甲的名義購買一個位於澳門的住宅單位,以便甲及乙可以透過有關購買行為取得澳門居留權,將來甲及乙再將單位返還予兩原告。相關單位的價金、印花稅(分別為951,875.00港元及51,176.00澳門元)均由兩原告支付。另外,兩原告亦支付了甲及乙為取得澳門居留權而須支付的保證金48,000.00美元。甲在2013年去世,乙拒絕履行其與甲跟兩原告所達成的協議,拒絕將單位轉到兩原告名下。兩原告就上述情況向初級法院提起普通訴訟程序通常宣告之訴。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包括乙及甲的繼承人)向兩原告支付相關單位在被告自願支付或法院作出執行時的價金。兩原告及乙均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兩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判處被告向兩原告返還48,000.00美元,並裁定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乙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乙指在案件中未能證明兩原告的損失,判處被告向兩原告支付單位在被告自願支付或法院作出執行時的價金,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屬於過度審理,應將有關價金縮減至兩原告為購買單位而實際支付的金額。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雖然兩原告確實沒有明確指出其損失,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2款規定,法院可以該法典第434條所規定的明顯事實作為判決依據。樓宇價格從兩原告購買相關單位的2005年至今有巨大的升幅,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屬於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另外,根據兩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請求,顯示其不僅請求被告向其返還購買單位所支付的實際價金及為甲、乙所支付的保證金,還包括為單位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後直至被告完全實際支付一刻的單位的價值。因此,未見乙所指的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的情況。關於判處被告返還48,000.00美元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兩原告與甲及乙達成協議,以甲的名義購買單位,使甲及乙可以透過有關購買行為取得澳門居留權,並向他們支付了48,000.00美元的保證金,這是兩原告支付有關金額的原因。可見,甲並非單位的真正取得人,有關情況明顯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273條規定,有關協議屬無效,因此,根據《民法典》第282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向兩原告返還為達成有關協議所支付的48,000.00美元。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46/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