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上訴人甲為取得不法利益,分別與涉案的其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相關人等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上訴人透過上述行為,成功騙取了金額不等的政府津貼,造成澳門特區的財產損害,對社會帶來極大負面影響。
原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判處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
上訴人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其認為作為工具性犯罪的偽造文件罪應一併被目的性犯罪的詐騙罪所吸收,從而科處上訴人十項詐騙罪。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犯罪競合的問題,究其基本,首先是犯罪罪數形態的問題,即行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數罪,在認定為數罪的基礎上,方涉及競合的性質和處罰的方式。而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一罪和數罪的認定主要以實際實現罪狀為標準,犯罪實際競合或表面競合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向政府申請津貼,多次向財政局提交收入津貼申請表,當中虛報員工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並為此先行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受益人認別資料表-辦理登記和相應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為員工進行登記並作出相應供款。這些涉案文件,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均不具備獨立性。上訴人偽造涉案文件的目的在於騙取政府津貼,政府發放津貼亦是基於這些不可或缺文件內容的評估,而若要實現詐騙政府財產的目的,唯有偽造並提交上述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唯一手段,也就是說,偽造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並非可有可無。
換言之,從上訴人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故意是對特區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當偽造文件被認定已經構成偽造文件之犯罪要件,便不能同時成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當沒有相關偽造文件,詐騙罪便完全不可能成立的情況下,當以一罪論處,否則,陷入了一個事實二次評價的情況。
中院合議庭指出,基於上訴人之犯意、偽造文件及施行詐騙行為的密切關聯性,政府發放津貼手續所必須之文件,偽造文件必定成為導致政府受騙的唯一詭計,依照充分評價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當從一重罪論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甲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甲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和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罪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18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