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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裁定無線電訊站的經營稅不適用五年的時效期間


2018年11月14日,郵電局向財政局稅務執行處寄去一份催徵證明書,以便根據三月十二日第18/83/M號法令第33條規定,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強制徵收其在2001年、2002年及2004年至2013年使用無線電服務的稅項及相關罰款,共計7,264,556.00澳門元。2018年12月3日,甲針對上述稅務執行透過異議方式向法院提出反對。甲認為,為無線電服務所徵收的稅項就像可定期重新作出的給付一樣,具有租金的性質,因此,根據《稅務執行法典》第252條及《民法典》第303條規定,有關給付的時效期間為5年,相關稅項已過追繳期。然而,郵電局卻認為根據第18/83/M號法令及《稅務執行法典》第251條規定,徵收稅項的結算及相關罰款的時效期間為20年。行政法院經審理有關案件後,裁定徵收有關稅項的時效期間應為20年,因此甲須繳付有關稅項;另外,根據第18/83/M號法令第52條、第53條及第7條、《稅務執行法典》第252條第4款、《民法典》第303條、第33/74號省令第3條規定,結合卷宗已證的事實,行政法院裁定向甲收取的三項罰款及過期利息的時效已過;最後,行政法院裁定甲提出的支付印花稅的時效已過的理由不成立。甲不服,針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完全贊同檢察院對案件作出的分析,其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571條第1款d項已規定法官須作出審判的內容以及因遺漏審理問題而導致判決無效的情況。在本案,原審法院已明確指出無線電服務的稅項的徵收時效期間不適用5年時效規定的原因,因此,並沒有甲所指的遺漏審理的情況。關於印花稅的問題,原審法院的法官首先引述《印花稅規章》第41條至第43條規定,然後釐清為何應適用《稅務執行法典》第263條及其後的規定,最後得出結論為甲所指的印花稅的徵收時效已過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未如甲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d項的規定。關於甲認為應對《稅務執行法典》第252條作擴張性解釋及類推適用的問題,合議庭亦贊同檢察院所作的分析,其中指出《稅務執行法典》第252條相對於第251條來說屬於一項例外性規定,根據《民法典》第10條規定,甲所主張的類推適用不可能成立。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中級法院第46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