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是一家經營離岸業務的公司,其獲批經營離岸業務之許可證於2020年12月30日被取消,乙公司亦已停止業務並消滅,而甲的身份為該公司的清算人。在其他稅務管轄區提出稅務信息交換的請求下,行政長官透過批示接納有關請求,要求甲就乙公司的經營活動向提出請求的稅務轄區提供發票及帳目等相關信息。甲對上述批示不服,向中級法院聲請中止上述批示效力的保全程序。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審理後,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規定的要件為由駁回有關聲請。
甲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批示,即便拋開能否接納上訴人在本案中所提的保全性訴訟手段的問題,也看不到任何上訴人所指的“難以彌補的損失”,因此,裁判書制作法官透過簡要裁判的方式裁定上訴敗訴。上訴人不服,針對上述簡要裁判向終審法院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堅稱被訴的行政行為沾有違反法律的瑕疵,因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內含有“商業機密”,故明顯屬於“難以衡量的財產損失”。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現受爭議的簡要裁判所作的理由說明是正確且恰當的,所作的決定應予以採納。在本案中被要求提供的稅務信息,是在澳門特區根據第5/2017號法律(《稅務信息交換法律制度》)與其他稅務管轄區所簽訂的稅務協約或協議範圍內進行的“稅務信息交換”,看不到含有上訴人所指的“商業機密”,同時,在上述機制下對信息的收集和傳送均受保密原則的約束(該法律第19條),上訴人倘有的競爭對手不會成為獲得有關信息的對象,更何況乙公司是一家已經結束業務的公司,故不存在對所謂的“商業機密”予以保護的必要。合議庭還指出,聲明異議人宣稱其遭受了實際“損失”,但卻沒有提出任何體現該損失的具體事實,並堅持要求法庭再次給予其機會就該損失作補充陳述,不顧訴訟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緊急性,有惡意訴訟之嫌。基於此,合議庭裁定異議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駁回聲明異議。
參閱終審法院第70/2022-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