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27日,甲向經濟局提出注冊用於博彩監察的系統、方式及裝置的發明專利的申請。經濟局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0條及第83條規定,將有關註冊請求刊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2019年6月3日,甲向經濟局提出實質審查的申請,經濟局遂將申請移送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制作國際檢索報告書及審查意見通知書,並在2019年10月18日接獲回覆。根據有關審查意見通知書,涉案的註冊請求並不符合批准專利的條件。2020年1月24日,經濟局收到甲提交的變更發明的申請及相關理由說明。國家知識產權局再次審查該變更發明的申請後,認為申請中的第1至96項雖符合新穎性及工業實用性的要求,但未符合創造性的要求,不符合《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66條規定的發明活動的要求,亦不符合第61條可獲授予專利的實質要求,因此,經濟局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8條及第9條第1款a項及規定,不批准甲的發明專利申請。甲不服,針對有關決定先後向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均遭駁回。
甲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法院不應單純引用審查報告的內容,而應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0條的規定採取措施以便作出良好裁決,否則便因遺漏審理而導致裁判無效;此外,甲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審查報告具有表面性,並未具體闡述被拒絕的專利申請不符合發明活動之理由,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採納審查的結論時,存有欠缺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充分的瑕疵。最後,甲認為其專利申請符合所有可獲授予專利的要求。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終院指出,從《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80條的規定中看不出任何當事人的特權,而是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力,即應由法院評估是否需要聘請技術人員,以便就某一技術問題作出解釋,而當事人不得替代法院自行決定是否有此需要。
此外,根據第7/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所公佈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局關於在知識產權領域合作的協議》,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經濟局同意在平等互利原則的基礎上,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開展合作。根據協議的第3條,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中的指定專利審查實體之一,為經濟局在批准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遞交的發明專利和實用專利申請時提供技術性協助,即制作審查報告書(附有評價意見的檢索報告)。
終院指出,在沒有其他證據和事實的情況下,考慮到評估發明活動的困難性,被上訴法院接受審查報告所載的結論及採納載於卷宗內由專家制作的唯一意見書的建議的立場不應受到指責。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61條的規定,發明只要具備新穎性、包含發明活動及工業實用性這些可獲授予專利之必要要件,即可獲授予專利,然而,由於上訴人的發明專利注冊申請欠缺其中一個必要且須同時具備的要件(創造性),故並不可獲授予專利。
綜上分析,終院合議庭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的審理錯誤的瑕疵,故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45/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