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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設定憑證賦予之特別權利,不得以所有人大會決議剝奪


甲為大堂圍某大廈三個獨立單位的業主,該大廈的分層所有權制度於1967年設立。2010年,該大廈的所有人大會決議通過《分層所有權規章》(下稱“《規章》”)並以附註方式進行登記,其中的第5條規定禁止天台劃作任何單位專用,以及在天台可安裝空調外機等事宜。然而,實際上,該條並未獲得占該大廈總值2/3的業主的贊成票。2011年,該大廈三樓某單位的業主登記天台為三樓的單位所專用。甲曾請求對有關內容作司法更正,但被中級法院駁回其請求。

甲現針對三樓兩個獨立單位A3(第一被告)及B3(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的業主向初級法院請求:(一)承認甲及該大廈的其他業主作為共同部分的共有人擁有使用天台的權利,尤其是根據《規章》安裝空調外機;(二)允許所有業主自由進出天台及移除任何阻礙進出天台的障礙物;(三)倘眾被告不遵守法院判決及阻止所有業主進出天台,須支付每天2,000澳門元的強迫性金錢處罰。針對上述請求,初級法院通過清理批示裁定理由不成立,駁回甲的所有請求。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部分理由成立,認為起訴狀及反駁中的部分事實存在爭議,決定發還初級法院重審。甲及眾被告對裁判不服,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首先,合議庭認為第一被告沒有具體指出上訴的依據。其次,就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以中級法院遺漏審理《規章》的有效性作為上訴的依據,合議庭認為,在初級法院審理案件時,眾被告已提出《規章》因侵犯天台的專用權而應屬無效,初級法院最後裁定有關主張理由成立。由於中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維持上述決定,因此眾被告欠缺針對有利於他們的決定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另一方面,中級法院認為起訴狀及反駁中的部分事實並不存在爭議。

對於甲提起的附帶上訴,合議庭指出當設定憑證賦予某業主有關共同部分之特別權利時,該權利不可透過所有人大會的決議而受到限制。由於天台的專用權屬共同部分之特別權利,因此在《規章》中容許在天台安裝空調外機明顯侵犯了眾被告對天台的專用權,進行有關工程必須取得眾被告的明示同意。另一方面,由於在天台安裝空調外機屬共同部分的更新工程,根據當時仍生效之《民法典》第1334條,有關事宜必須經一定數目的業主多數通過。然而,《規章》第5條僅由甲單方通過,故此,根據該法典第1334條第3款、第1350條第1款c項及d項,《規章》第5條的相關內容應屬無效。合議庭認為不論法例或《規章》均沒有賦予甲使用天台安裝空調外機或自由進出天台的權利。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及第一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了裁判中決定將案件發還初級法院重審的部分。

參閱終審法院第37/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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