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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運輸工務司司長無權審批社屋申請


甲自幼患上小兒麻痺症,是一名重度殘疾人士,更被父母遺棄。他在2001年4月遭僱主解僱,導致沒有收入供樓款,其亦曾嘗試到勞工局找工作,惟沒有回覆,基於當時的經濟問題,最終在2005年出售所購買的經濟房屋以償還供樓債務、大廈管理費及朋友債務。2021年,甲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申請,並請求免除其曾為經濟房屋取得人的妨礙性條件。運輸工務司司長在2021年5月25日作出批示,指甲曾為經濟房屋取得人,根據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下稱《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8條第1款(二)項的規定,有關事實構成申請社會房屋的妨礙要件,並指甲未能提交足夠的證據以證明其因陷入經濟困境而出售經濟房屋單位,不能認定其屬於《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8條第2款可免除妨礙性條件的情況,故不批准並駁回甲的申請。甲不服,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無權限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第30/2020號行政法規第6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審查社會房屋的申請資格及駁回有關申請的權限屬於房屋局。另外,根據第17/2013號行政法規第1條的規定,可見房屋局與澳門特區屬於不同的公法人,而運輸工務司司長則是澳門特區的一個行政機關,儘管根據第17/2013號行政法規第2條規定,房屋局受運輸工務司司長監督,然而不批准社會房屋申請的權限並不在受監督的範圍之內,因此,運輸工務司司長作出不批准社會房屋申請的決定,僭越了房屋局的權限範圍,屬於絕對無權限的情況。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b項規定,有關決定無效。關於對事實作出調查的問題,合議庭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及第59條規定,行政當局有責任盡可能釐清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即使有關行政程序由利害關係人主動提起,行政當局亦須採取必要的調查措施,釐清事實的真相,以便作出公正的決定及正確的行使自由裁量權。在本案中,當局未有盡其所能對甲所陳述的事實及其是否符合《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8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作出調查,因此,違反了上述《行政程序法典》中的規定。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不批准甲的社會房屋申請的決定無效,撤銷了不批准甲根據《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8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的免除妨礙性條件的申請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75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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