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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試工”是否構成僱用罪 須結合個案具體情節判定


甲為本澳一間髮廊的東主。2019年3月1日,中國內地居民乙透過朋友獲悉甲的髮廊需要聘請髮型師,故乙於3月8日下午,經關閘口岸入境澳門,並前往該髮廊應徵。乙在應徵時,應甲要求為一名女顧客剪頭髮作為“試工”。其後,勞工事務局職員前往該髮廊巡查時,發現甲聘用乙這名不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證件的內地居民在其髮廊工作。為此,甲被指控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罪」。初級法院審理後裁定甲罪名不成立。檢察院不服,認為判決存在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的瑕疵,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規定,禁止僱用不持合法證件人士在澳門從事工作,所謂“僱用”,即與不持有合法證件之人士建立勞務關係,既包括“長期工”或以確定方式聘用的工作關係,也涵蓋以所謂“試工”、“試用期”名義建立的相對穩定的工作關係。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2款強調,凡在建築工地上被發現實際從事建築工作的人士,均推定為與僱主存在勞務關係,而此法律推斷僅限於建築行業。然而,“長期工”、“試工”或“試用期”多屬於相關行業的日常用語,並無精確的法律定義。如何認定涉事之“長期工”、“試工”或“試用期”是否構成法定的「僱用罪」犯罪,仍須結合個案的具體情節加以分析判定。而「僱用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客觀方面,行為人與不具備法律所要求僱員必須持有的文件之人建立了勞務關係;主觀方面,行為人明知被僱用者不具備在澳合法工作的身份而仍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在本案中,涉及的場所為髮廊,並非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2款限定的建築工地。甲以“試工”的方式考察乙的專業技術水準,符合相關行業的一般作法。甲與乙之間並未針對工作條件、特別是勞動報酬達成任何合意,而且乙未因“試工”為顧客剪髮而收穫任何報酬。故此,在客觀層面,甲與乙之間不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的勞務關係。其次,就主觀方面而言,甲知悉乙是持旅遊證件入境澳門,並不持有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案發之前,甲已向勞工事務局提出聘用外地僱員的申請,並獲中介所人員告知會替甲處理申辦程序,著其先尋找合適的髮型師人選。由此可見,甲不至於在明知乙不具備在澳合法工作身份的情況下仍與其建立勞務關係。此外,根據本案獲證事實,沒有其他資料顯示乙在案發之前已在甲的髮廊工作,亦缺乏相關證據證明甲以“試工”名義變相聘用不具備合法工作身份的乙,意圖規避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53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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