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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私立機構作出的不具行政行為性質的決議不得提起行政司法上訴


2021年3月4日,甲針對澳門仁慈堂慈善會值理會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法院宣告後者於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相關決議的具體內容為完全同意由該值理會聘請的三名律師在針對會員乙展開的紀律程序中所撰寫的總結報告內載明的結論。

行政法院作出判決,宣告無權限審理該司法上訴,並命令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理由是澳門仁慈堂是由一間由私人按照民法中所規定的程序自主成立的私立機構,不存在任何使得其可以在追求機構章程內訂定的目標時行使公權力的法律或行政授權,因此值理會行使《澳門仁慈堂章程》第51條所規定的紀律權限作出的決議並不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確認了被上訴判決中宣告行政法院無管轄權的部分,但廢止了判決中命令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民事法庭的決定,因其認為根據《澳門仁慈堂章程》第34條h項的規定,甲在提起司法上訴前應先向澳門仁慈堂慈善會的會員大會提出申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裁判書制作法官以被上訴裁判不具可上訴性為由駁回了上訴。

接獲通知後,甲針對駁回上訴的決定向終審法院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上訴是否應被受理的問題,合議庭指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在行政司法爭訟程序中,針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同時本案亦明顯不屬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可受理平常上訴的例外情況,因此甲提起的上訴不應受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通過評議會駁回了聲明異議。

參閱中級法院第423/2021號案和終審法院第162/2021-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