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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駁回兩宗電召的士服務公司對科處罰款提起的上訴


中級法院在2022年3月及4月,分別對兩宗涉及澳門電召的士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召的士公司)的案件作出裁判。在第一宗案件中,電召的士公司涉嫌違反澳門特區與其簽訂的《特別的士客運經營合同》(下稱《合同》)第28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即營運及服務之的士數量低於合同所定的最低營運車輛數目,運輸工務司司長以其不履行合同為由,於2020年11月16日作出批示,根據《合同》第30條第1款的規定,對其科處50,000.00澳門元罰款。在第二宗案件中,一名電召的士司機在2018年11月18日在港珠澳大橋的士站候客,涉嫌違反《合同》第19條第1款及附件三第7條第2款中有關特別的士不得在一般的士站停留的規定,運輸工務司司長決定就該名司機的上述行為,向電召的士公司科處10,000.00澳門元罰款。電召的士公司不服上述兩項決定,針對有關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運輸工務司司長在上述兩宗案件的答辯中均提出抗辯,指電召的士公司已繳交罰款,這意味著他已同意有關決定,因此上訴屬違法。檢察院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指《基本法》第36條規範了訴諸行政司法的保障,因此須對默示同意作限縮解釋,即只有自由、無條件和無保留的同意才能被理解為妨礙訴訟權的行使,認為抗辯理由不成立。合議庭完全同意檢察院的意見,裁定抗辯理由不成立,接著審理上訴的其他理由。關於第一宗案件,電召的士公司辯稱的士司機休息也屬於正在營運及服務,因此並沒有違反有關最低營運車輛數目的規定,對此,合議庭指《合同》附件一的第1條第6款(1)項的規定已明確訂定的士正在營運及服務的情況,其中並不包括的士司機休息的情況,因此,電召的士公司的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另外,合議庭指電召的士公司有責任對商業組織的構建及司機的人力資源作出妥善安排以履行合同的責任,因此,電召的士公司所提出的不能妨礙司機休息及未能在司機休息時請其他司機頂替的理由,並不屬於不可抗力的情況。對於第二宗案件,合議庭指出,根據《合同》第6條第1款及《民法典》第789條規定,電召的士公司須對其可歸責於其公司本身,其工作人員或其分營者因專業上的疏忽或專業能力不足而造成的錯誤或遺漏負責,電召的士公司聘請人員履行《合同》的義務,儘管有關人員有可能是在未遵守公司為執行《合同》而訂立的指引的情況下作出相關違法行為,電召的士公司也不可以因此免於就該行為向特區承擔責任。

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分別裁定兩宗案件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兩項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204/2021號及32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