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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師製作不實收據助保險索償 中院裁定偽造文件罪罪成


甲、乙、丙、丁為衛生局註冊中醫師,在2014年至2015年期間,分別為他人製作載有與事實不符的求診日期及診金金額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從而令該等人士成功使用了相關收據向所屬公司申請病假及向保險公司申請醫藥費索賠。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乙、丙、丁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甲8項、乙1項、丙6項、丁1項),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他們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甲3年徒刑,判處丙2年3個月徒刑。甲、乙、丙、丁被判處的徒刑均可緩期2年執行,條件是他們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捐獻(甲支付20,000澳門元、乙及丁分別支付10,000澳門元、丙支付15,000澳門元)。

甲、乙、丙、丁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雖然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考慮“望、聞、問、切”的醫療程序而認定相關病人必須親自到診所求診,亦提出就診時間與病人離境時間之相差不充分,可推斷病人沒有到診所求診等等,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案中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們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另甲提出,其沒有問過涉案患者的職業員工福利等,亦沒有問過患者是否有把相關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作為其他用途,因此,其不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主觀法律要素,而其行為不足以構成觸犯「偽造文件罪」。合議庭認為,「偽造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是文件作為證據在法律交易上的安全性和可信性。本案所涉及的M/7格式職業稅收據可以適當地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而另一方面,雖然甲提出其不知悉患者使用M/7收據的用途,但是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甲為着保險索償的效力將屬重要事實不實載於相關文件上,從相關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甲的行為已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不法罪狀要素。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08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