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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過高訴訟費與澳門特區公共秩序不相容 香港法院判決僅獲部分確認


甲和乙針對丙公司和丁公司向澳門特區中級法院申請審查與確認香港特區法院所作的多份判決,該等判決判處丙和丁向乙支付1,256,678.20港元,其中146,054.00港元是工作意外的損害賠償金額,其他部分則包括利息、訴訟費用及無理和壓迫性訴訟的賠償費用等。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審理後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妨礙確認,同時基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規定,合議庭認為課繳過重、不合理地誇大且明顯不符合訴訟請求經濟用益的費用不利於澳門居民,違反澳門的公共秩序,因此裁定駁回審查及確認上述有關判決的請求。

甲和乙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及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且認為對於待被審查及確認的判決中關於判處丙和丁向乙賠償146,054.00港元部分的承認不存在阻礙。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雖然第二被上訴人援引了澳門居民特權(《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以證明自己對於第二上訴人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遭受的身體完整性損害不承擔責任,然而兩名被上訴人均沒有履行主張及舉證適用上述規定的關鍵事實的責任,因此合議庭認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要件並不成立,不構成對請求審查及確認待被審查判決的阻礙。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同被上訴裁判的觀點,在待被審查判決中,兩名被上訴人被判處支付訴訟費用及司法稅合共1,071,377.00港元。考慮到該訴訟中所請求的金額,顯而易見,這在澳門的法律體制內是不可能定出亦無法接受的金額。鑒於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司法稅金額如此高昂而且不成比例,將會出現一個在澳門特區“不為主流法律思想所接受”的結果,可以說,香港法院的有關判處與澳門特區的公共秩序明顯不相容,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所規定的要件不成立,應當拒絕確認待被審查判決就訴訟費用及司法稅所作的判處。

至於僅承認待被審查判決中就所遭受的損害判處兩名被上訴人賠償146,054.00港元的部分,合議庭認為沒有任何妨礙對本訴訟程序所針對的外地判決作出部分審查及確認的事由,因為待被審查判決中關於上述“費用”的裁判與僱員所受損害的裁判部分可以互相分開,因此對後者應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撤銷被上訴裁判中與判處兩名被上訴人就乙所遭受損害向其賠償146,054.00港元之決定相關的部分,經審查後對此部分決定予以確認。

參閱終審法院第48/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