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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駁回命令當局發出居留權證明書的請求


甲於2019年5月30日在香港出生,是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籍人士。其母親是中國籍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其父親於葡萄牙出生,是葡萄牙籍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2001年獲批准在澳門居住,2009年聲明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並聲明其具有葡萄牙血統。2019年10月15日,甲的父親為其向澳門特區身份證明局申請發出居留權證明書。身份證明局指甲的父親曾明確表示其僅具有葡萄牙血統而不具有中國血統,因此甲並不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六)項或其他各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基本法》第24條第2款(二)項規定之要件,故拒絕有關申請。

甲(由其父親代表)於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命令行政當局向甲發出居留權證明書。行政法院審理後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當局的訴訟。

甲不服,針對行政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中指出: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是在《基本法》第24條規範的框架下進行細化與發展的結果。在本案中,申請人甲的父親為葡萄牙籍,母親為中國籍,然而,為著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六)項規定的效力,不能認為甲是該款(四)項及(五)項所指的同時具有中國血統和葡萄牙血統的人士的子女,這是因為其生父母均不符合中葡混血尊親屬這一要件,換言之,甲不能依據前述規定取得居留權。儘管申請人對此有不同理解,認為只要是中國籍人士和葡籍人士的子女便符合混血尊親屬的要件,但事實上,前述(六)項的規定不應與同一款中其他項的規定混為一談,該項是專門為中葡混血人士(或土生葡人)在澳門以外出生的子女取得永久性居民身份所設立的規定,針對的是第二代或以上混血的情況,而本案中甲屬於中葡混血的第一代,明顯不符合前述規定。

對此,檢察院司法官認同被上訴判決所作的法律解釋和適用,並指出:不能將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中分別對生父母作出規範的要件混合使用,換言之,具有永久性居民身份但不具有中國國籍或血統的父親,與具有中國國籍但並非永久性居民的母親,不能將這些條件疊加一起,從而認為因符合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第1款(三)項及(八)項結合後的情況而賦予甲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合議庭完全認同上述被上訴判決的理由說明以及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基於此,駁回上訴人針對被上訴判決所提出的瑕疵,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00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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