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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會完成討論“修改《刑事訴訟法典》”法案


行政會日前完成討論"修改《刑事訴訟法典》"法律草案。
澳門現行《刑事訴訟法典》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生效,至今已達十四年之久。期間,該法典先後因多項法例的頒布而作出相應的修訂。隨着社會發展,該法典的部分規範仍未能有效回應現今社會的需求,有必要進行檢討。為此,特區政府分別聽取司法機關、刑事警察機關、律師業界和學術界的意見;亦與中國內地、葡萄牙的法律專家和學者,以及香港的司法界人士就相關的立法經驗和刑事訴訟法律的發展趨勢進行交流;以及於2011年就《刑事訴訟法典》的修訂進行公開諮詢。在上述意見諮詢和交流的基礎上,特區政府制訂了"修改《刑事訴訟法典》"法律草案。
是次修訂《刑事訴訟法典》的主要目的,是在現有的基礎上,增加對訴訟參與人的權利保障,並希望透過修改現有的訴訟程序和增加新的訴訟程序,達至優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
法案建議的主要修改內容如下︰
一、確保訴訟參與人的權利
1.將盲人及未成年人納入強制獲得辯護人援助的範圍
2.將嫌犯為非本地居民的訴訟定性為緊急程序
3.明確訂定可以進行住所搜索的時間限制
現行法律規定,不得在日出之前、日落之後進行住所搜索。法案規定下午九時至上午六時禁止進行住所搜索。
4.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更改地址須透過申請書或郵寄方式告知有權限當局
5.修改訴訟程序上的期間
法案建議將受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的期限,以及將此請求所針對的人作出答辯的期限,由現行10日延長至20日;在上訴方面,建議將提起上訴的期限及對上訴的答辯期限由現行10日延長至20日,以使利害關係人有充足的時間為上訴作準備。
6.上訴期間的計算
為保障嫌犯上訴的權利,以及為確保嫌犯可在提起上訴之前獲得判決書,法案建議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的裁判,提起上訴期間自通知辯護人紀錄副本可提供之日起計。
7.庭上強制錄音及視聽錄製
法案建議強制為所有聽證進行錄音及視聽錄製,檢察院、辯護人或輔助人律師無須再為此提出申請。
8.為查閱筆錄的訴訟主體提供筆錄
為確保這些訴訟主體的有關權利,法案建議辦事處應應利害關係人的聲明提供副本。
9.就事實事宜說明理由
法案建議明確規定要求法官在判決說明理由方面須包括審查及衡量用作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二、革新特別訴訟程序
1.修訂簡易訴訟程序
現行法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於由任何司法當局或警察實體進行的拘留,為擴大此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法案建議刪除現行犯由其他人進行拘留時不採用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的限制。現行法律又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可適用訴訟程序的暫時中止,然而,如嫌犯不遵守因暫時中止訴訟程序而對其施加的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且訴訟程序應繼續進行時,由於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採用的訴訟形式,法案建議規定,如出現上述情況,有關案件不繼續採用簡易訴訟程序,檢察院須自發現嫌犯不遵守強制命令及行為規則之日起九十日的期間內提出控訴,以透過簡捷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審判。另外,為儘量減少因不能繼續採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需將輕微刑事案件移送至普通訴訟程序的情況,法案建議,如經適當證實,基於嫌犯的健康理由,聽證不可能在嫌犯拘留後四十八小時的期間內展開,可將簡易程序的聽證延遲或押後最長30日。
2.修訂最簡易訴訟程序
法案建議擴大最簡易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為如下:(1)可處以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或屬僅可科罰金的犯罪;(2)只要取得輔助人同意,適用於自訴的案件;(3)檢察院認為在案件中應具體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4)嫌犯主動向檢察院提出或檢察院依職權經聽取嫌犯在辯護人援助下的意見後向預審法官聲請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
3.設立簡捷訴訟程序
法案建議設立簡捷訴訟程序,使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簡單且不嚴重的案件仍得以較普通訴訟程序為快捷的程序進行審理,有助於訴訟快捷,亦可將案件分流。此訴訟程序的適用範圍是: (1) 最高限度不超逾3年徒刑即使併科罰金的犯罪,或僅可科罰金的犯罪;(2)有簡單和明顯的證據,且能有充分跡象顯示犯罪的發生及犯罪行為人為何人的案件。而簡單及明顯的證據尤其指:(1)行為人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但不能透過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判;(2)證據主要為書證;(3)證據以目擊證人所述的事實為基礎且其說法一致。
三、簡化審判制度
1.修改嫌犯缺席審訊機制,減少押後審訊的情況
法案建議因嫌犯不出席而押後聽證的情況,最多可能出現兩次;在嫌犯缺席聽證的情況下,只要已到庭的訴訟參與人是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居住的許可,且可預見該等情況將阻礙其在下一個開庭日到場,主持聽證的法官可依職權或應聲請作出批示,決定聽證不押後;對一直未能成功通知或自始下落不明的嫌犯須透過告示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予以通知,並告誡嫌犯如在指定日期缺席,聽證將在無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2.配合嫌犯缺席審訊機制的修改,相應修改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在聽證中缺席的機制
法案建議當嫌犯有出席聽證,但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缺席聽證,在這情況下,不論該等缺席人士是否對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屬必要,均不押後聽證。
3.將訴訟行為的不到場的情況分為可預見及不可預見
法案建議在可預見的不到場的情況下,須於訴訟行為(如審判)進行之日起計最少提前5日作出告知;在不可預見的不到場的情況下,則須在進行有關訴訟行為的指定日期及時間內作出告知。
4.一併審理案件相牽連的嫌犯
法案建議明確規定除非法院認為有關案件分開處理更為適合,否則對案件中缺席庭審的嫌犯與出席庭審的嫌犯一併作出審理。
5.宣讀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及嫌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的聲明
法案建議只要發現輔助人、民事當事人、證人或嫌犯在聽證時所作出的聲明,與彼等之前向司法當局作出的聲明有矛盾或分歧,就可在庭上宣讀之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的聲明,以供法官自由心證。
6.可由刑事警察機關採用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考慮到刑事警察機關在偵查期間有權告知某人成為嫌犯,法案建議除檢察院和法官外,刑事警察機關亦可採用身分資料及居所之書錄。
四、完善上訴制度
1.容許在上訴理由闡述不足時予以補正,以減少駁回上訴的情況
為避免立即駁回上訴,法案建議如上訴的理由闡述無載明結論部分,或在結論部分中不能推論到全部或部分上訴所涉及的法律事宜內容,裁判書製作人請上訴人在10日期限內提交結論、補充結論或就其作出解釋。
2.擴大裁判書製作人作出決定的權限
為更好運用司法資源,增加效率,並簡化上訴程序,法案建議給予裁判書製作人更大權限,使裁判書製作人有權在初步審查後,對一些令上訴不能再繼續進行的事宜作出簡要裁判,並取代現行由評議會就這些事宜作出審判的規定。
3.減少由評議會審理的事宜
法案建議由評議會作裁判或審判的下列事宜,由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1)初步審查中出現的問題;(2)應駁回的上訴;(3)存在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
4.減少以聽證方式對上訴進行審判的情況
為提高訴訟效率,但同時確保嫌犯上訴的權利,法案建議下列兩種情況方以聽證方式對上訴進行審判:(1)即使嫌犯是在其有出席的情況下被審判,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為實現公正有必要以聽證方式對上訴進行審判;(2)嫌犯在無出席的情況下被審判,而嫌犯在上訴的聲請中沒有明示放棄上訴以聽證方式進行審判。
五、訴訟期間的修訂
法案建議調整訴訟程序上的期間。為配合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法案規定對現行法律內所規定的訴訟程序上的期間進行調整,將5日以下的期間改為5日,將5日至10日以下的期間改為10日。
六、對其他法規的修改
由於法案建議在刑事訴訟的特別程序中增加簡捷訴訟程序,故須修改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以訂定簡捷訴訟程序的司法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