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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澳門通常居住導致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上訴至終院敗訴


甲以管理人員的身份於2012年7月27日獲批在澳門的臨時居留許可,同日其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亦獲批准。在甲及其家團成員的居留許可有效期屆滿之前,為核實他們在澳門的居留情況,貿易投資促進局透過治安警察局的出入境資料查明甲自2014年至2018年5月31日的留澳日數分別為106日、28日、24日、2日及1日,顯然不足一半時間留澳,且自2017年起每次離開澳門連續超過半年,再者,甲亦承認其本人及其配偶自2017年起常住北京。鑒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但按出入境資料顯示,甲沒有在澳門通常居住,以致其不再符合維持臨時居留許可的條件。經濟財政司司長遂於2020年5月22日作出批示,宣告甲及其居留許可惠及的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被裁定上訴敗訴。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認為原審裁決在解釋及應用常居地此不確定概念時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在作出相關行政行為時生效的)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3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通常居住的概念是一個可以被法院審查的不確定概念,它必然意味著一個具有一定時間跨度及質量程度的事實狀況,因為該身份還要求具備某種連結因素的性質,顯示出與某地(或地區)具有緊密且實際的聯繫,有在此地居住以及擁有和維持居所的真正意圖。同時亦要知道的是通常居住不僅僅要求利害關係人親身出現在某一地區作單純的逗留(即所謂的體素),而且還要求在逗留時具有真正的成為該地區居民的意圖(心素),這個意圖可以通過其個人、家庭、社會及經濟日常事務等多個能夠顯示切實參與及分享其社會生活的方面予以評估。事實上,新法(第16/2021號法律)第43條第5款的規定並沒有摒棄(相反還要求)利害關係人即使不留宿,也要頻繁及有規律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就學、從事有償職業活動或從事企業活動的這項要件。雖然僅從一名之前獲批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人士暫時不在澳門的事實中並不能必然得出他已經不再通常居住於澳門的結論,但是從甲的出入境記錄證明,在過去數年中,其僅在澳門短暫逗留,在沒有從卷宗中得出其他結論的情況下,不能認為其在澳門通常居住。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43/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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