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檢察院書記員,因在2013年申請經濟房屋及隨後入職檢察院向廉政公署作財產申報時瞞報自己在內地擁有的房產,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5月10日裁定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和《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資料不正確罪,罪名成立,兩罪合併判處8個月徒刑,緩刑1年。相關裁決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檢察官委員會於2021年6月11日作出紀律程序裁定書,基於相同的事實,決定對甲科處撤職處分。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認為被訴行為存有瑕疵,包括被訴行為不屬作出行為者所屬法人之職責範圍之行為、紀律程序之時效已完成、欠缺理由說明、以及違反法律。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後,指出檢察院須履行監督合法性、維護公共利益、預防犯罪和實行刑事訴訟的法定職能,對自身團隊的道德操守和職業尊嚴有更高標準要求和更純潔的期望,基於此,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堅持請求撤銷上述檢察官委員會的處分決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經分析甲在本上訴中提交的上訴陳述及其結論,合議庭認為,當中提及的“瑕疵”與其在先前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提出的那些“瑕疵”完全相同,甲現在只不過是在重複其之前的那些主張,並沒有增加提及中級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和載明的任何內容。合議庭指出,本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標的已不再是在其先前提起的司法上訴中被質疑的經中級法院審查的行政行為,而是確認了上述行政行為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因此,不應當完全複製其在之前的司法上訴中所提出的主張,否則就會使上訴法院淪為第一審法院。如果在針對中級法院在司法上訴案中所作之決定提起的司法裁判的上訴中,上訴人僅重複其在司法上訴中所使用的理據,沒有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為不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和裁定司法上訴敗訴所使用的理據提出質疑,那麼司法裁判的上訴的決定只能裁定此上訴敗訴,無需對所使用的理據是否成立作出審理。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2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