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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事實分居或離婚不必然導致住所失去家庭居所地位


2002年7月31日,甲以未婚、成年及澳門居民身份透過買賣方式取得澳門一獨立單位,並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其名義作所有權登記。甲與丙於2002年12月2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民事、無婚前協定方式締結婚姻。婚後每當丙到澳門,以及後來丙獲批准定居澳門,甲、丙及其後出生的兒子一直共同居住於上述獨立單位。2017年3月,甲搬離上述單位。甲在2018年1月26日以買賣公證書方式以400萬港元將上述單位轉讓給乙。在公證書內記載甲為已婚、配偶為丙,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丙在收到乙的來電時才知道甲已出售上述單位,而其從未同意甲出售該單位。丙遂針對甲及乙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彼等於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法律行為以及相應之買賣公證書無效,並補充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和買賣公證書。

初級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指出本案的兩個主要問題為:1) 甲及乙於2018年1月26日進行的買賣是否屬虛偽行為,因而須宣告無效;2) 若上一問題為否定,上述買賣是否因其標的涉及家庭共同居所,因而在欠缺丙同意的情況下,該買賣須予以撤銷。經過審判聽證,法官認為,首先,因未能證實甲及乙之間存在意圖欺騙第三人的協議以及甲的意思表示和真實意思之間存在不一致,故丙的主請求不成立。其次,丙主張涉案單位屬家庭共同居所,甲及乙則不認為涉案單位屬於家庭共同居所的問題。初級法院指出,家庭居所必須是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一起共同或曾共同生活的房屋。事實上,《民法典》第1648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1249條第4款的規定充分支持某一居所並不必然因為夫妻處於事實分居或已離婚而失去家庭居所的地位。即使夫妻處於分居狀況,任一方已離開家庭居所,兩人的子女往往仍會以原有居所作為生活中心,仍然居住於家庭居所的配偶以及子女的利益仍須予以保護。縱然甲於2017年3月搬離涉案單位,亦儘管丙自認其更換了涉案單位門鎖,在甲及乙正式簽署買賣公證書當日,丙及兒子仍繼續居於涉案單位。於2018年1月26日當日,甲及丙尚未離婚且丙亦從未同意涉案單位不再作為家庭居所般使用。基於上述理由,必須視涉案單位在2018年1月26日具有家庭居所的性質,該性質沒有因為甲搬離涉案單位和丙更換單位門鎖而改變。因此,初級法院根據《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及第1554條第1款規定,裁定丙的補充請求理由成立,繼而撤銷甲及乙就涉案單位進行的交易。

甲及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原審法庭法官在裁判中已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具體分析及精闢論述,裁判中的理據充分,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來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91/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