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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法院對工務局前領導及商人貪腐案件作一審宣判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今日下午對工務局前領導及商人貪腐案件作一審宣判,合議庭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李燦烽: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3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1/2003號法律(經第1/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重新公佈)《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四項「資料不正確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2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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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蕭德雄: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3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2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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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關偉霖: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3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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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吳立勝: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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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嫌犯史鐵生: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2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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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嫌犯吳驥年: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4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8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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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嫌犯劉寶芳: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4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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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嫌犯黃其俊: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4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7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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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嫌犯左天賢: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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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嫌犯賈利安: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3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2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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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嫌犯李惠清: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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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嫌犯鄺尹詩: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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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嫌犯文禮聰: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5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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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嫌犯蕭家權: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4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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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嫌犯胡家儀: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行賄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4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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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嫌犯李涵: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8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清洗黑錢罪」(加重),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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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嫌犯李永峰: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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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嫌犯尤曉娜: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36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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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第六嫌犯潘暖荷和第九嫌犯梁嘉儀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p)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九嫌犯李海燕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以及《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結合第336條第1款a)項及第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六嫌犯潘暖荷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九嫌犯梁嘉儀和第十九嫌犯李海燕各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號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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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案中的其他扣押物、案中所涉及的犯罪所得、由案中所涉及犯罪而衍生之所得、被第一嫌犯李燦峰所隱瞞的財產(尤其考慮到檢察院所提出的申請),相關合議庭考慮到案中涉及大量的扣押物或被查封之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同時為免影響案件判刑部分的程序,針對該等事宜將適時再作出決定。

參閱初級法院第CR2-22-0171-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