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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為履行司法裁判而重作行政決定 不適用後來生效的新法


2017年9月14日,甲公司向巿政署環境衛生及執照廳廳長(被訴實體)申請在澳門某大廈地下安裝一個廣告招牌。2018年1月30日,被訴實體作出批示,不批准甲公司提出安裝有關廣告招牌之申請,甲公司遂針對上述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以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334條規定為由撤銷被上訴行為。被訴實體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2020年6月11日,中級法院以被訴實體欠缺正當性為由,駁回了上訴。但在執行判決時,被訴實體認為,行政法院的判決內容僅是命令撤銷被上訴行為,並不意味着其必須批准甲公司提出的廣告准照申請,被訴實體仍須按照現行廣告准照審批程序對有關申請重新進行審批,只是不能再重覆引用被行政法院認為存在錯誤適用的法律作為審批依據。基於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已於2018年8月22日正式生效,對分層建築物的管理訂立了新的規範制度,並適用於在樓宇外牆及地面層外牆裝設招牌及廣告的情況,故被訴實體於2020年9月21日作出批示,按照第14/2017號法律的規定,再次不批准甲公司安裝廣告招牌的申請。甲公司針對這一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行為無效。被訴實體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完全同意檢察院就被訴實體提出的問題所作的論證和意見,當中指出在司法上訴中判斷行政行為是否有效,是根據行為實施時生效的法律,而非根據作出判決時生效的法律。另外,在執行撤銷行政行為的既決案件方面,行政當局必須適用在需要及時作出決定時生效的法律,因此,若當局非法拒絕一項聲請,那麼,無論出於何種意圖或目的,它都屬於一種在應作決定時出現不法延誤的情況,行政當局必須適用如果沒有發生延誤時所適用的法律。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述,倘只是為履行執行撤銷性判決的義務作出更新的行政決定,那麼基於對既得權利或合法期盼的保護,並不應適用在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的待決期間生效的新法以及其中新設的限制性規定,除非新法有明文的過渡性規定。有關被訴行為違反了既決案件的效力,因此,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h項的規定,宣告行為無效。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決被訴實體之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51/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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